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進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心情不好才喝酒,無力負擔罰金,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所為量刑並無失當之處,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