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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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瑞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向告訴人 李建龍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徐瑞婷明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其僅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在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詎其於民國107年4月3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延吉街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373巷與延吉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有李建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吉街往明德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猝然駛至上開路口,李建龍反應不及而人車失去平衡倒地滑行,並與徐瑞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前十字韌帶斷裂、雙手前臂擦挫傷、右下背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徐瑞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瑞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第8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同頁反面、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相關規定。
㈡有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本件事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34頁、第41頁),相當其係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②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此為獨立之分則加重罪名,原審僅論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亦有未合;③又被告就本件事故除有前述之過失外,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達成調解,此均為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原審遽以量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交通,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路口時,未優先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路口時未減速注意安全之過失,致生本案告訴人受傷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偵卷第6頁),擔任門市行政人員,有固定收入,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考量本案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其犯後已供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坦承錯誤,再其現已有穩定工作,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17萬元,其中除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前已給付7萬元外,賸餘10萬元應自108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8,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觀後效(於宣判前已履行完畢部分,自無庸重複履行)。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