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告台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楢木剛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郭心瑛 律師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何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萬7,48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蔚山 , 嗣變更 為蔡江隆,林蔚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蔡江隆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9日起至108年7月8日止,及自107年7月22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止,分別提供L1、L2廠區共36台Nikon曝光機之年度維護服務,然被告自
107年11月25日起即未遵期給付服務報酬,原告遂於107年12月14日暫停服務。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858萬7,480元之服務報酬未償,爰依服務採購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債權明細、採購單、發票等件影本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
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依服務採購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