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107年度原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傑及其辯護人雖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情形為由提起上訴,惟細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業已敘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自首規定之要件,並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中記載「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等語,而加以引用,且於同欄三記載論罪科刑法條時,更已註引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條文,堪認原審判決亦認被告符合自首之情形,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無被告所指摘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情形,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再者,本案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中既均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足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被告量刑應屬妥適,且對其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本院認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冀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自首減刑規定及量刑過重等節,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傑男(民國74年10月27生;原住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詎其猶不知悔改」,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被告黃偉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7月1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復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