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貳參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共捌拾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所載「經其同意搜索後」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陳慶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共83只)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952號卷第1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慶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共83只)、吸食器2組等物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9952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 楊捷茹 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之偵查佐回覆略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犯罪嫌疑人楊捷茹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1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840181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2009號卷第18至22頁),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計3.237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9952號卷第52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9952號卷第49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共83只),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經另案被告 林怡如 供稱吸食器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9952號卷第10頁反面),吸食器2組既非本案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米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後,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同上毒品鑑定書),即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52號被告陳慶庸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庸(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爰另案偵辦)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次)、11月、6月、3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間,則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9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3.2739公克、驗餘淨重3.237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共83只),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慶庸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3.2739公克、驗餘淨重3.23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共83只)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