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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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熙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1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熙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熙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民國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2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年10月29日10時41分許,冒充 翁秀珠 之外甥 翁瑞紳 ,撥打電話聯絡翁秀珠,謊稱因法拍事務亟需用錢,需借款22萬元云云,致翁秀珠陷於錯誤,撥打電話向其不知情之孫女婿 陳盈州 商借22萬元,並委託陳盈州匯款,陳盈州即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草湖分部,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22萬元至上開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7年10月29日10時許,冒充 林淑婉 之胞妹林幸妙,撥打電話聯絡林淑婉,謊稱因資金調度亟需借款20萬元,且須於當日15時30分前取得款項云云,致林淑婉陷於錯誤,委託其不知情之女兒 陳佳嫻 匯款,陳佳嫻即於同日12時57分許至新莊幸福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1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翁秀珠、林淑婉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翁秀珠、林淑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詢據被告黃熙道固坦承上開士林中正路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先前即已遺失,後來為了幫小孩辦理郵局存款,乃於107年10月26日至板橋某郵局補辦存摺及提款卡,而後107年10月27日或28日在板橋家樂福賣場附近遺失了二、三個帳戶(含補辦之郵局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因伊慣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故認前開帳戶縱使遺失也沒關係,況且之前遺失帳戶都沒發生過問題,不知為何這次會這樣;又因伊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並不知他人撿到卡片後會拿去使用,若伊知道的話就會去申辦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士林中正路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翁秀珠及告訴人林淑婉,並於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領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翁秀珠、陳盈州及告訴人林淑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證人陳盈州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告訴人林淑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確均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上述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任意將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供人恣意取用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再者,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為107年10月26日所開立之新帳戶,另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則為同日重新補辦存摺與提款卡,上開帳戶竟旋即於隔日或第二日(依被告所述係於27日或28日)即遺失,且均為新申辦及補辦之平日並不使用之閒置帳戶,時機未免巧合;更何況,被告就遺失上開帳戶之過程,其於偵訊中先供稱:係在板橋家樂福賣場附近遺失云云(見偵字第3016號卷第35頁),其後又改稱係將上開帳戶置放於公事包內,掛在機車前掛勾上,機車停在伊家樓下,待伊上去住處拿東西,下樓後就發現不見云云(見偵字第14757號卷第26頁),先後供述不一,已難令人採信,事後亦未見被告積極辦理掛失手續,則其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士林中正路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黃熙道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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