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複代理人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南下5點6公里處,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鳳玉 所有而由訴外人 柯俊鴻 駕駛之8188-NF號自小客車(2006年出廠,BMW、523I、2497CC,以下簡稱8188-NF號車),發生碰撞,致8188-NF號車輛受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損之8188-NF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3萬8000元。系爭車輛肇事後經送往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德公司)估修,初估(未含工資、烤漆之金額)就零件更換金額已達147萬9452元(稅後金額155萬3425元),陳鳳玉乃將8188-NF號車報廢,由原告扣除折舊後,給付保險理賠金計120萬860元予陳鳳玉,其後原告將殘餘車體拍賣取得35萬8100元,扣除該部分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之金額為84萬276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責,惟被告所駕2Q-9699號車與柯俊鴻所駕8188-NF號車雖曾發生車禍事故,然該車禍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所致,且車禍發生過程也非如原告所述之情節,被告對於該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原告顯應先就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被告有肇事因素)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縱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惟柯俊鴻於97年6月3日駕駛8188-NF號車之行為,亦同樣存有肇事責任。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下雨,顯有視線不良之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柯俊鴻依法應注意且得注意其行車路況,而應隨時做煞車、停車之準備及預防,但柯俊鴻於本案行車時,竟未注意行車路況並做隨時煞、停之預防,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柯俊鴻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與有過失。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依法審酌減輕本件賠償金額。
(三)關於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三其中之理賠計算書,均係原告公司自行製做之文書,且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真實價值及實際理賠金額,原告否認其真正;另關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三其中之估價單所列零件、工時及金額等維修事項,究為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之損害?亦或舊有零件之淘汰更換?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零件之更換或維修工作確與本件車禍相關;且原告於99年6月8日陳報狀檢附之原證四權威車訊封面及內容之影本,被告不同意以其為本案車輛價值之認定。蓋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今,業已兩年之久,如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爭執,顯應在事故發生時亦或理賠時提出,並檢附相關資料供被告核對確認,以利該時得以實際車輛鑑定車價,以符真正事實,怎可在現際車輛已拍賣許久之後,再以市場參考行情為本件請求依據?按每輛車之價值將因其使用狀況及實際車況而有不同,雜誌上所列之車價均僅係參考所用,應無實際證明本件車輛實際價值之證據力。
(四)又被告業已於97年6月25日與陳鳳玉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賠償陳鳳玉20萬元在案,有被告99年8月4日民事答辯狀檢附之被證一為證,足見被告顯無重複再次賠償原告之理由。
(五)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亦無任何財產,更無任何工作,目前均賴配偶扶養,本件賠償顯將重大影響被告戊○○之生計,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218條規定准減輕賠償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7年6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南下5點6公里處,與原告承保陳鳳玉所有而由柯俊鴻駕駛之8188-NF號車(2006年出廠,BMW、523I、2497CC),發生碰撞,致系爭8188-NF號車受損。
2、又受損之8188-NF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23萬8000元。系爭8188-NF號車肇事後經送往豐德公司估修,初估(未含工資、烤漆之金額)就零件更換金額已達147萬9452元(稅後金額155萬3425元),陳鳳玉乃將系爭8188-NF號車報廢,由原告扣除折舊後,給付保險理賠金計120萬860元予陳鳳玉,其後原告將殘餘車體拍賣取得35萬8100元,扣除該部分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之金額為84萬2760元。
3、被告就本案肇事於97年6月25日,在台中市○○路○段○○號與車主陳鳳玉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甲方(即陳鳳玉)賠償乙方(即被告)零元;乙方賠付甲方車輛折價損失計新台幣20萬元整,由乙方當場以現金交付甲方收取無誤,上述金額不含保險理賠金額,雙方和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柯俊鴻是否有過失?
2、被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如有過失,而對陳鳳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是否因被告與陳鳳玉於前述97年6月25日為之和解而使全部債務消滅?如未全部消滅,原告得保險代位陳鳳玉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肇事之發生無過失,而柯俊鴻有過失行為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於97年6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南下5點6公里處,與原告承保陳鳳玉所有而由柯俊鴻駕駛之8188-NF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8188-NF號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本件97年6月3日柯俊鴻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該依資料現場圖記載車損情況:1車(2Q-9699號車)車損:左側車身、左前輪、駕駛戊○○手部受傷。2車(8188-NF號車)車損:右側車身、左側車身,右側翻車。而案情記載則為:「1車、2車均自五權權西路匝道方向沿中彰快速公路南下往烏日匝道方向行駛。向左變換車道之1車左前車角與直行2車之右側身於肇事地點碰撞而肇事。」等語,再者,被告於警訊時亦自陳肇事時,其時速約80公里;當天車多下大雨,視線不良,無障礙物等語,依上開記載,被告駕駛之2Q-9699號車與柯俊鴻所駕駛8188-NF號車同向,肇事發生時,被告之車在外側車道往內側變換車道,且由現場兩造碰撞之處,被告車左前車角與直行8188-NF號車之右側身碰撞,致8188-NF號車翻覆,依上開行車位置及碰撞位置比對,顯見直行中之8188-NF號車因受被告所駕之車碰撞失去重心而翻覆,足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因視視不佳,未注意同向直行在內之8188-NF號車,致於變換車道時,車左前車角撞及行進中8188-NF號車之右側身而肇事無誤。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2Q-9699號車與柯俊鴻所駕駛8188-NF號車同向行駛,本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變換車道,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且變換車道時未減速,且未注意內側直行車,致其於變換車道時,所駕駛之車左前車角與直行8188-NF號車之右側身碰撞,致8188-NF號車翻車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有所過失;且其過失與8188-NF號車之受損有因果關係,對8188-NF號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肇事並無肇責,自無可採。至於柯俊鴻於肇事時為直行車,且與被告所駕駛之2Q-9699號車同向,柯俊鴻僅能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告變換車道不慎從側撞擊時8188-NF號車時,根本自無從注意被告駕駛之車輛,柯俊鴻既無注意義務,且無從注意,就本件肇事之發生,自無過失。原告主張柯俊鴻就本件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亦無可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其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保險人代為請求之金額,應以被保險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限。查:
1、本件8188-NF號車因本件肇事嚴重受損,送往豐德公司估修,初估(未含工資、烤漆之金額)就零件更換金額已達147萬9452元(稅後金額155萬3425元),陳鳳玉乃將系爭車輛報廢,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受損照片、汽車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8188-NF號車為0000年2月出廠,型式523ISEDAN,排氣量2497CC,BMW廠牌轎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2006年2月出廠,型式523ISEDAN,排氣量2497CC,BMW廠牌轎車,於97年6月3日時,其中古車之價值為何?」,該公會以99年6月10日(99)中汽男字第025號函覆:正常中古價約158萬元左右。參諸8188-NF號車肇事時之價值約為158萬元,如加以送修僅零件更換金額已達147萬9452元(稅後金額155萬3425元),該車顯無修理之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視為全損,車主陳鳳玉將8188-NF號車報廢而請求被告金錢賠償,於法有據。
2、再者,受損之8188-NF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核定保險金額為123萬8000元,加上被告已賠償陳鳳玉之20萬元為143萬8000元,未逾8188-NF號車受損時之中古價值158萬元,是原告核定保險金額為123萬8000元估尚屬合理。又系爭車輛既已全損,原告於扣除折舊後,給付保險理賠金計120萬860元予陳鳳玉,其後原告將殘餘車體拍賣取得35萬8100元,基於損益相抵之原則,扣除該部分所得,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之金額為84萬276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計算書一份、報廢車輛拍賣通知一份、標購單一份、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理賠陳鳳玉後,於理賠之84萬2760元範圍內,對被告取得債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三)又被告復辯稱:就本件肇事其對陳鳳玉負之賠償責任,業經被告與陳鳳玉達成和解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就本案肇事於97年6月25日,在台中市○○路○段○○號與車主陳鳳玉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甲方(即陳鳳玉)賠償乙方(即被告)零元;乙方賠付甲方車輛折價損失計新台幣20萬元整,由乙方當場以現金交付甲方收取無誤,上述金額不含保險理賠金額,雙方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按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被告固賠償陳鳳玉20萬元,惟其特別載明,系爭20萬元賠償金,不含保險理賠金額,細繹其文義,無非係謂陳鳳玉同意其因本件肇事所受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保險理賠金額加被告給付之20萬元,至於其他超出此範圍請求權其不再主張,是陳鳳玉所受保險理賠金額,排除在其與被告和解範圍,不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否則,如上開和解範圍包括本次肇事陳鳳玉之所有損失,則應逕記載:被告應賠償陳鳳玉20萬元,陳鳳玉其他請求權拋棄即可,何需特別約明「上述金額不含保險理賠金額」,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肇事之賠償責任,已與陳鳳玉達成僅賠20萬元即可,其他請求權已因和解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四)至於被告復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亦無任何財產,更無任何工作,目前均賴配偶扶養,本件賠償顯將重大影響被告之生計,請酌情依民法第218條規定准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被告就其抗辯未舉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且參諸被告現移居國外,肇事時駕之2Q-9699號車亦屬BMW廠牌(卷附肇事照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賠償而有顯將重大影響其生計之事實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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