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9年3月上旬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下稱「哥仔」)之邀同,參與「哥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肥肥 」之成年男子(下稱「肥肥」)等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哥仔」所有、交予乙○○持用之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供作供乙○○與「哥仔」、「肥肥」及其他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聯繫工具使用,先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載有「承辦檢察官:賴正聲」等文字)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載有「法官李英豪」、「主任檢察官賴正聲」等文字)之公文書各1紙(該原件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公印1顆(未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乙○○旋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依「哥仔」之指示,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高中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受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傳真而來之前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紙(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仍留存供傳真用之該偽造公文書原件),隨即交付予由「肥肥」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哥仔」至前開超商外等待之「哥仔」,「哥仔」並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再以前開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公印1顆,在前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蓋印公印文1枚(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即以自稱係「馬偕醫院 黃美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建國」、「小隊長 黃明昭 」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7時某分起,撥打電話給甲○○並以電話轉接方式向甲○○佯稱:甲○○之健保卡和身分證遭人盜用設立人頭帳戶洗錢,涉及力霸案, 王又增 使用其帳戶在轉帳,若要翻案必須繳交100萬元保證金予檢察官保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玉山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金華公園內,當面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佯稱檢察官之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前開佯稱檢察官者),前開佯稱檢察官者並將前揭傳真之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前開佯稱檢察官者得手後,迅速逃逸離去。嗣乙○○於99年4月1日17時50分許,因其與「哥仔」、「肥肥」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並另行起意由乙○○假冒檢察官方式遂行對被害人劉罕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為警查獲(乙○○該次犯行,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處1年2月在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另方面甲○○亦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佯稱檢察官者交付予甲○○前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上採得乙○○之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並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告訴人提出前開傳真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紙附卷足憑,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鑑識人員在上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上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右環指、左姆指之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該局99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90057968號鑑驗書、被告指紋卡片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前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政務科」,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依前開說明,自仍屬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中之前開佯稱檢察官者向告訴人甲○○出示之公文書,既記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偽造公印1顆,並蓋用前
開公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過程中,雖係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中之前開佯稱檢察官者,出面冒充檢察官行使職權並持之以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方式向告訴人甲○○詐得100萬元,然衡諸被告依「哥仔」之指示收受前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時,已悉「哥仔」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係以該前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作為冒充檢察官詐騙被害人金錢過程中取信被害人之文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41、4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收受前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進而作為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冒充檢察官行使職權、持之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及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之用途,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哥仔」、「肥肥」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取利益,因缺錢
花用,竟參與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事前縝密規劃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其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務部門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其本案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除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檢察機關對所轄人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外,且告訴人甲○○因而遭詐騙之金錢高達100萬元、所受損害甚鉅,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及社會秩序,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年少懵懂、智慮淺薄,易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誘惑為犯罪之利用,觀其在前開詐欺取財集團中之角色僅係收受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並非本案主要犯罪首腦(被告與共犯「哥仔」、「肥肥」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之角色輕重有別,被告之可責性較低),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綜核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傳真並交予告訴人甲○○之前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執,自非屬被告或共犯即「哥仔」、「肥肥」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傳真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該偽造之公印1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原件(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均為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共犯「哥仔」所有、由「哥仔」交予被告供作本案犯罪之聯繫工具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前揭為警查獲併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惟被告陳稱係供其自己私人所用,並未用以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品,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壹枚│││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2│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原件)│壹張│├──┼────────────────────┼───┤│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壹張│││(原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壹顆│未扣案│││公印│││├──┼──────────────┼────┼────┤│2│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壹支│已扣案│││3303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壹支│已扣案│││3211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壹支│已扣案│││2604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壹支│已扣案│││0141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壹支│已扣案│││7347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壹支│已扣案│││7482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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