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97年
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共同行竊所持用之鉗子1支,雖未扣案,惟丙○○於偵查中既稱係以鉗子將固定金爐之鐵鍊弄斷,而取走金爐(96年度偵緝1145號卷第26頁),是本件被告二人行竊使用之鉗子,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以共同竊盜之意思,於同案被告丙○○實施竊取金爐之際為其把風掩護,以利犯罪結果之遂行,且得手後共同騎乘機車,載運竊得之金爐離去現場,準備變賣並朋分所竊財物,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竊盜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8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不知警惕,除再犯本案外,復犯施用毒品、竊盜及毀損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2月),三罪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現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再犯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甲○○正值壯盛,於前案假釋出監,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96年1月5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並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現在監執行,資力不佳等情,併定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件被告二人用以行竊之鉗子1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