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在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把,及手套壹隻,均沒收。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其連續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戴手套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把,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三五號附近,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先敲破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以剪刀竊取汽車音響一部得手;隨即接續再敲破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車內之香煙二包及回數票四張得手後,經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訊問時,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被告自白核與被害人丙○○、乙○○、目擊證人 湯宏龍 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相符,此外,又有現場照片四張可稽,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二張所載之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把,手套一隻,及被害人領回遭被告行竊汽車音響一部、香煙二包及回數票四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均核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已可明確認定。上開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把依其外觀顯示,係屬厚重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認為屬兇器。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其連續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把及手套一隻,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量刑依據:
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因有一年僅九歲之子於九月間就學極需學費,而其行竊手段係以敲破無人在內之自小客車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亦均已經被害人領回。
二、再審酌被告本人於國中三年級時父母離異,年幼時已失家庭溫暖,結婚後又於八十九年離婚,與其母親獨力扶養該九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確屬艱困。而被告羈押前並有工作,迫於經濟一時之窘境,失慮而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固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眼眶泛紅,流淚懺悔創之態度良好,本院依據上情及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認為應再予被告一次寬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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