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聲減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6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前開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但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行為時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則於定其易科罰金標準時即有就易科罰金標準加以比較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為犯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受刑人所犯前揭之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由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雖受刑人甲○○另向本院聲請減刑(案號:97年度聲減字第1672號),惟業經受刑人甲○○於97年4月16日當庭撤回在案,此有該案件開庭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