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錦祥街口處,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查獲該車「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並當場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後,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6月1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緩新臺幣5400元並牌照吊銷等語。
二、聲明異議略以:本人的號牌並沒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這張罰單讓本人感到非常不可思議,本人是在停紅綠燈時被後方巡警叫去旁邊詢問並配合警方的處理,員警看了我車後說我有改可動式翹牌,但我的車牌鎖得死死的,並沒有裝翹牌器也沒有變造車牌,員警自己都不清楚就隨便開單,爰聲明異議。
三、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牌照並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亦即,已領有號牌之機器腳踏車,如設有號牌固定位置者,即應正面懸掛於設定之固定位置,如未設有固定位置者,則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違反此一懸掛規定者,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
四、經查:依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5月30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70016684號函,說明二:「...本案PU2-472號重機車號牌雖為固定式惟其懸掛號牌位置、角度皆與原廠不符(有照片可稽),經改裝後機車牌照翹起,自車輛正後方難以直接辨識車牌號碼...」等語,並有該車取締違規時之採證相片2幀附卷供參。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發現該PU2-472號重機車,其號牌之正面懸掛角度,上揚角度確實過大,故該車號牌所懸掛之方式及位置,無法從後方立即明確辨識其號牌,且經員警提出同廠牌機車號牌懸掛形式照片比對,原廠機車號牌顯然能立即明確辨識,則本件受處分人依法領用號牌,而未將號牌懸掛於原設定之固定位置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