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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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23時許飲畢並離開,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公園北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頭,甲○○當場飛出頭部撞擊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後腹腔血腫及腹膜炎,右恥骨骨折,右小腿撕脫傷併皮膚缺損12x7平方公分,右腓骨骨折,右臉、右背、左肘、右大腿擦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43分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所犯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酒精濃度測
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現場照片12張。
㈣綜上可證,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肇致告訴人受傷,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對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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