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二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另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減刑為五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興中二巷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因涉竊盜案件,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為警逮捕,員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二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另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減刑為五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