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7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卷附現場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