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立武陵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75年10月1日起至89年7月16日止任職
於原告學校,89年申請退休時,共向原告領取新臺幣(下同
)689,964元之退休金,惟事後經審核,被告所得領取之退
休金金額應為622,662元,是被告共向原告溢領了67,302元
之退休金,原告乃於96年1月15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繳回
其所溢領之退休金。然被告拒未繳還,經原告扣抵原應給付
被告之三節慰問金6,000元後,被告尚欠61,302元尚未返還
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1,30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
二、被告雖承認有溢領退休金,然以本件係原告自核報准,並非
被告申報;又其近年身體狀況不佳,先前所領退休金這些年
來業已花費殆盡,目前無力返還,及退休金發放錯誤,錯在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不能要求被告返還云云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之退休申請書影本1份、原
告通知被告之公文函影本2份等為證,被告復承認有溢領退
休金一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所提出之函示
,係解釋勞雇雙方協商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結清金,而該員
工尚未達到勞基法退休標準而離職,所領結清金能否追回,
,此與本案被告係屆齡強制退休而領取退休金一事,係屬二
事。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義務者,不得
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本件原
告係因未注意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而非1年給予2個基數,因而多發給被告2個基數的平均
工資,此有被告員工退休薪資狀況表及原告於95年9月12日
所發給被告繳回溢領退休金函所附被告退職金計算式可參。
原告係於95年7月13日收到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7月11日
教中(總)字第0950510708號書函,方知應追繳誤發之本件
退休金,有教育上開令函附卷可證,足認原告係適用勞基法
計算錯誤,而認有給付義務而發給本件退休金,並非明知無
給付義務而發給本件年終獎金,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被告又稱: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乃係善意受領人,
且本件年終獎金已花費而不存在,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應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但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
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已不存在而言,
原形雖不存在,在實際上受領人所獲得之財產總額,現尚存
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善意受領人,但被告既受領本
件年終獎金,縱使用於日常生活之花費及醫藥費,其所換得
之利益,對被告整體財產而言,顯有增加,即使用於清償債
務,亦是減少負債,所受利益,亦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誤用法令致發給被告本件退休金,
被告溢領退休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61,3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6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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