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9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9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9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3月1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中華路之
路口,遭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亦遭撞毀。被告傷害罪刑責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確定
在案。原告因傷至元復醫院、亞東醫院治療,原告每日工資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受傷期間計180日無法工作,計損
失工資收入180000元、更換人工關節費用70000元,以上共
計250000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
撫金60000元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1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兩車行駛之車道,原告在偵查卷第11頁現場圖指兩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嗣後又更正為應係內側第二車道,前
後並不相符,故原告的機車與被告車輛有無接觸已有可疑
。而被告本來要左轉大安路,故行經樹林市○○路○段時
走內側第二車道,該路段內側第二車道的最前方是機車待
轉區,被告前方有一輛休旅車,當時前方的休旅車起步直
行,因此,被告突然想走中華路到土城比較近亦跟著直行
中華路(中山路內側第二車道直行銜接中華路的內側車道
)往土城方向,故被告當時是直線前進,是於 號誌 變為綠
燈,兩車欲起步時,被告的車輛並無向右切到外車道的情
形。至刑事庭引用被告9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當時我
行駛於內二車道,但因為我要直走,要切到外車道才能直
走中華路,所以換到慢車道,我沒有注意到左轉車道,是
要行駛時才想到中華路比較近等語」以上筆錄記載與被告
之陳述顯有不符,且與現場路況不符,請求鈞院至現場履
勘。故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起步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即偏右切往直行車道,致碰撞於被告右側停等紅燈之
原告機車,並非事實。
(二)再者,縱認原告甲○○之機車係停在中山路二段內側第二
車道等紅燈欲左轉,依證人 肅文平 在刑事庭證稱兩車是同
向直行,機車在小貨車的右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於
號誌轉綠燈時,被告之車輛直行,原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
先行,而起步左轉,造成兩車碰撞,致原告受傷,亦係原
告之過失造成,原告應負較多過失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⑴原告主張其受
傷期間計180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1000元,計損失工資
收入180000元,但並未提出任職及薪資證明,復未提出其
有180日無法工作之證明,遽為請求工資收入損失1800OO
元並無理由。⑵原告固提出元復醫院96年3月2日之診斷書
,證明其受有左膝挫傷併創傷性關節炎,關節活動受限,
活動不便,建議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遲至原告起訴為止
,已逾7個月以上,原告是否尚未痊癒,並無證明。且依
刑事判決書所認定,原告因車禍受有左肘、左膝及左下肢
挫擦傷、左膝挫傷合併血腫及左膝 貝克氏 囊腫復發等傷害
。經查貝克氏囊腫(又稱膕窩囊腫)的主要形成原因是膝
關節損傷和過度使用,膝關節滑膜腔通常會經由膝關節後
側關節膜的缺損處向後擴展進入膕窩,囊腫延伸到小腿腓
腸肌和半膜肌中間最為常見,當膝關節發炎時,關節液會
不斷增加,迫使關節液進入囊腫,導致腫脹難以彎曲。檢
查時硬將膝彎曲,則囊腫會變小變軟,膝伸直時會變大變
硬。膕窩囊腫形成過程緩慢,所以初期不會有任何不舒服
,當囊腫形成時會有輕微的膝部不適感,晚期時嚴重腫脹
會疼痛酸脹,下肢無力,無法上下樓梯,步行疼痛加重,
甚至引發間歇性跛行,以及小腿浮腫、靜脈曲張等。從而
可知原告之左膝早有損傷和過度使用之情形,始會造成貝
克氏囊腫之復發,活動不便。倘需置換人工關節,與本件
車禍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負擔更
換人工關節之自費70OOO元乙節亦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並不知道有碰撞原告之機車,縱認被告對原告之
受傷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嚴重,且其左膝本
來即有宿疾,證人 蕭文平 於刑事庭亦證稱:「…當時看到
兩車靠在一起,一靠近機車就倒下去,我騎過去約4、5公
尺處停下來,轉頭過去看到是告訴人倒在地上,我認識告
訴人,所以我有叫他,但是我看他當時沒有怎樣,所以我
就直接騎機車走…。」可見原告所受傷害極為輕微,精神
上之損失亦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元並無理
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云云,自無足
取;至被告所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乙節,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亦非可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損失工資收入18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尚非有據,不應准許。㈡更換人工關節費用70000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亦屬無據,不應准許。㈢慰撫金
6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
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
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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