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889號
原 告 佢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閩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8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月間委請訴外人聚力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力公司」)至臺北縣八里療養院
門診大樓101會議室施作總價新臺幣(下同)94,500元之人
造石檯面工程,其後聚力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述工程款債
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
,催告其於文到3日內給付,該項通知已於96年12月1日送
達被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閩南營造有限
公司內部裝修工程協調會、債權讓與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影本為證;而不到場之被告未另提出
書狀否認或舉證;參照 郭麗雲 證稱:「(提示估價單、工程
協調會議紀錄、債權讓與合約書各一件,有何意見?)證人
這三張都是真的,我有去出席開協調會。(債權是否有讓與
給原告?)是的,有讓與給原告。(讓與給原告的時候工程
是否已完工?)作完了,沒有缺失要改善,當時全部已經完
工了。(相對人閩南營造有限公司欠你們的工程款是94500
元?)是的」,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97年1月25日八療
總字第0970000355號函,亦覆稱前述「新建醫療大樓內部裝
修工程」之人造石檯面工程部分業已於96年6月8日驗收合
格(未發現缺失),並由閩南營造有限公司領款結案等語,
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查聚力公司向被告承包總價94,500元人造石檯面之施作工程
,核其性質應係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後,由他
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上述人造石檯面工程既已施作完成
,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得請領
工程款,則聚力公司讓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應已發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