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6年9月27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
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
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
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上
開款項等語,並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
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明細表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餘額
14362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