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41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向原告(即原
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原告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11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共分60期,
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月計算,自貸放
日起,前三個月依年息百分之2.88計算,第四個月起至第六
個月止,依年息百分之5.88計算,第七個月起依年息百分之
11.88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之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10日為
止,爾後即未再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提出借據、結清明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
1份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未提供相對等之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
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核對,故其帳務尚有糾葛等語資
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結清明細及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208546元,及自
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
之利息,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