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30
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3月1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191618元、未收息3378元
及自96年3月2日起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等,依契約第11條之
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194996元,及其中191618元自96年
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二份、利
息餘額查詢一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
交易記錄一覽表二份、利息餘額查詢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996元,及其中191618元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