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貳佰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9日委託其運送8箱物品至
德國,當時並未告知是參展用品,此由送達地係飯店而非展
場可證,若是送展場,收費標準則不同,且會有保證書,保
證抵達時間。而貨品其中7箱準時送達,僅1箱重6公斤海
報未準時送達,但被告並未註明係參展貨品。此外,被告另
外委託原告運送其他物品,總計運費共計新台幣(以下金額
如未註明美金則相同)49,447元未付,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9,4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縱原告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亦應依運送契約第11.12.13條規定,以每公斤20美元計算
,或以託運時申報價格65美元或是依民用航空法之每公斤10
00元為準,然本件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我國法;本件提單背面準據法及
管轄條款,因係單方意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最高法
院歷來見解,對其不生效力。而其委託運送時即告知系爭貨
物係參展使用,且系爭貨物發票及包裝單均有註明係參展貨
品,系爭8箱貨物中,7箱遲至同年10月9日(德國當地時
間為8日)始送達;另1箱為參展專用海報,則因遺失,直
到同月14日已過參展期始尋獲,對被告已無任何價值可言。
致產品展示結果欠佳,損失商機達千萬元,故原告應賠償運
送遲延所受損害,計有支出海報設計費用66,000元(6000元
x11張)、印刷費10,432元,共計76,432元。又被告租攤
位費用321,464元、攤位裝潢費用11,400元、雜費16,200元
、運費80,633元、參展人員旅費232,000元及簽證費5,880
元,合計667,577元,原告亦應給付其中1/3即222,526元
。兩者合計298,958元,被告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原告雖主張依提單背面約款,其就遲延所生損害不負賠償之
責,然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歷來所採見解,
咸認提單背面條,為定型化契約,不能認係當事人之合意。
本件提單背面條款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自不受拘束。又
本件貨物係參展用,結束後再運回台灣,實際上並無銷售,
故於發票上報價65美元,僅係供報關查核用,並非向原告報
明貨物價值。縱原告得主張限制責任,依我國民用航空法第
93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以每公斤1000元計算。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出
提單、國外展覽委託承租合約書、海報印刷費及翊格多媒體
有限公司報價單、攤位承租費及裝潢費統一發票、雜費支出
明細表及運費請款單並統一發票、旅費請款單及簽證費請款
單影本等為證。
三、兩造就被告積欠運費49,447元及系爭8箱貨物抵德國時間為
10月8日,並其中1箱重6公斤海報(報價美金65元)之貨
物至參展期結束始尋獲均不爭執,且有出口報單、提單、發
票及包裝單影本附可參,足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準據法為何?被告是否應負運
送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被告是否有
單位責任限制的適用?又其應賠償的金額是多少?茲詳述如
下:
㈠本件被告委請原告以空運及出口報關系爭貨品至德國,於貨
抵德國飯店後,其中一箱海報遲延,被告因而依運送契約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本
件準據法為何,應依法院地即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
規定決定。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
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
,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
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後,原
告即簽發提單一紙交原告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
已合意約定遵守提單之約定內容,此亦與國際運送實務相符
,是提單背面條款之約定合法有效(詳後述),兩造應受該
約定之拘束。而依提單背面條款第18條約定:因本合約引起
的爭議,一律受荷蘭法律管制,足見兩造已合意應適用之法
律,荷蘭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要無庸疑。
㈡依兩造簽訂之提單背面條款第11.a條約定,貨件如全部或部
分以空運方式送遞,而最終目的地或中途站位於發件國家境
外,則1929年華沙公約或1999年蒙特利爾議定書的規定將會
適用。付運的貨物如蒙受損失、損壞或延誤,原告公司應承
擔的責任在以上國際公約中有明文界定,亦即每千克17份特
別提索權(每千克約20美元,視當時匯率而定)。本件原告
自台北承運系爭貨物,並依運送物之重量計收運費,系爭貨
物中1箱海報部分遲延,此為原告所自認事實,參以系爭物
品係參展使用,對被告參展效果顯有影響並受有損失,被告
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荷蘭法律,惟被告未舉
證依荷蘭法律規定,關於提單背面條款之約定係屬無效,是
其主張提單背面條款第11.a條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無效
,自難信實。而被告主張上開條款為片面約定,依民法第24
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係屬無效云云,然本件準據
法既為荷蘭法律,本院自不得逕行適用我國法律規定,被告
執以主張上開條款無效,允非可取。
㈣依提單背面條款第11.a條約定,原告損害賠償責任以每公斤
17份特別提索權(相當於每公斤美金20元)為限,而本件貨
物以6公斤計算,原告依約僅須賠償美金120元。然原告同
意賠償被告1萬元,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1萬元之範圍內
自屬有據。然被告雖抗辯其損失共計298,598元。惟本件應
適用之準據法為荷蘭法律,本院不得逕行適用我國民法之規
定,是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即非可取。況且,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22
7條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
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海報遲延
而受有租攤位費用321,464元、攤位裝潢費用11,400元、雜
費16,200元、運費80,633元、參展人員旅費232,000元及簽
證費5,880元,合計667,577元,原告亦應給付其中1/3即
222,526元之損失,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然查,該等費用
均為被告參加本次展覽之成本,縱系爭海報未遲延,被告仍
須支出,自難謂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被告就上
述費用請求計222,526元,亦無理由。
㈤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荷蘭法,我國法律不在適用範圍,就
原告主張提單背面條款依我國法律規定為無效云云部分,本
無庸論及,然原告就此一再堅稱,茲附帶敘明依我國法律規
定,上開提單面條款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亦非無效:
1.按航空運送之風險遠高於陸上運送所可能面臨之風險,為
鼓勵航空運送此一行業之發展,各國之國際航空運送實務
上普遍賦予航空運送人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權利,如華
沙公約、海牙議定書...等國際公約以及我國之民用航
空法。是就單位責任限制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言,只要該
條款並未明顯惡意壓低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金額或逕行以
特約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為調和運送人與託運大眾間之
權益,應認該條款仍屬有效。
2.次按定型化條款苟記載於書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之
規定,固應即認為構成契約內容,惟所謂記載於書面,亦
須客觀上具有契約形式,若定型化契約條款係記載於收據
之背面,通常情形收據持有人不能注意及上開記載係有關
契約條款,故此條款如有違一般人對於法律之認識,顯非
相對人所能預見者,尚難認係經由相對人合意而成立契約
。是記載於收據背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全盤否定為
契約內容之一部,必須於通常情形下,收據持有人不能注
意上開記載係有關契約條款,顯非所能預見之情形下,始
否定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契約;若依通常情形,相對人有所
認知並可得預見該條款之法律效果,縱使係記載於收據等
文書背面之定型化契約,亦應認已成立契約。查原告於每
次運送前均要求託運人填載提單,每份提單背面則均載有
相同內容服務合約條款,有提單附卷足參,而原告為本件
運送前亦填提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提單之
性質為託運人、運送人、收件人間收受貨物之收據及請款
憑證,其背面所載服務合約雖為一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提
單背面附有合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快遞運送之慣例
,原告從事出口業務,就此自不可能不知悉。況關於託運
貨物喪失、遲延時,運送人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乃運送
契約之重要項目,原告自應為相當之注意,而提單既為被
告持有中,自有充裕時間詳閱該合約條款,而無不能預見
之情形。被告復係一須經常將貨物託運至國外之公司,原
告亦非唯一運送貨物之公司,就締約能力而言,被告談判
能力顯然高於原告,有充分之締約自由,是認兩造有將提
單背面之定型化契約作為契約合意,亦無顯失公平。從而
原告派員向被告取貨,被告於提單上簽名時,雙方已有將
定型化契約條款納入契約之明示合意,被告辯稱不知該服
務合約存在,顯不足採。是則,單位責任限制雖係定型化
契約條款,但對契約當事人並無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抑或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及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約束。被告主張提單背面條款之
約定,依我國法律規定為無效,委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貨物於原告運送途中遲延,原告依提單背面
條款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同意就本件原告損
害賠償1萬元,是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於1萬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447元及自96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1,56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費用560元),應由被告負擔12
00元,其餘36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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