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9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93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936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業經
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6962號民事裁定影本)。
(二)原告從未簽發本票,故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
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護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
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是以本件原告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故依非訟事件法
第101條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962號民事裁定
影本1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
字第9252號影本1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票是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楊惠甄 拿給被告的,被告亦告
訴原告本票係由訴外人楊惠甄拿給被告的,說原告要當保
證人。
(二)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楊惠甄開本票,訴外人楊惠甄拿原告照
片、指紋印及身份證影本給被告,被告亦有寄存證信函給
原告。
(三)原告對訴外人楊惠甄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手紋及印章之
發票行為置之不理,亦不澄清,應負票據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6紙、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存證信
函第458號影本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6962號案卷。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 楊蕙甄 所共同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6962號裁定准許在
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簽名非真正,故本件本
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自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非原告指紋,且票據簽名與原
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不同,亦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之簽名係
由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簽名之情,惟以:訴外人楊
惠甄拿原告照片、指紋印及身份證影本給被告,被告亦有寄
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置之不理,足認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
系爭本票 云云 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裁定影本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票字第6962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
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再查:系爭本票之簽
發日期為94年1月9日,其上有二枚指紋非原告指紋,為被告
所同認(見本院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命原告
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當庭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甲○○」
簽名,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與系爭本票上
之「甲○○」簽名並不相同一節,有上揭言詞辯論筆錄及原
告當庭書寫姓名20次文件1份附卷可稽,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不同等情亦不爭執,並直
陳伊懷疑係原告母親所偽造等語(參見上揭筆錄),則被告
並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再者,被告亦
自承明知原告興第三人楊惠甄係母子關係等語,原告亦辯稱
:伊母親離家前就拿走伊照片、身分證影本等語,自難僅憑
第三人楊惠甄曾提出原告照片及身份證影本給被告,逕認原
告有授權第三人楊惠甄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雖辯稱:伊
聲請支付命令之本票均係第二次調解時原告母親拿給伊云云
,惟系爭本票5張均連號,發票日均為94年1月9日,與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之其餘3張本票號碼顯有不同,且其餘3張本票
發票日分別為94年1月20日、94年2月7日、94年3月1日,顯
非同時簽發,以發票日而論,系爭本票顯先簽發,被告辯稱
:係第二次調解時原告母親拿給伊云云,亦不足採。被告雖
另辯稱:伊事前有打電話給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稱
:是在調解之後才打電話,也沒有提到系爭本票,也沒有說
要伊當保證人、背書、開本票等情;而被告就電話中所談內
容,雖先陳稱:你母親要你做保證人等語,嗣於原告辯稱:
被告只說伊母親有欠她錢,問伊要不要替伊母親還錢等語,
被告於本院宣示辯論終結前亦陳稱:伊打電話給原告,說你
母親欠伊這些錢,現在用房屋抵押,如不還錢,伊就找原告
等語(均參見上揭筆錄),與原告所述相符,電話內容顯係
被告於調解後向原告催討原告母親所欠債務,不能認係於系
爭本票簽發前要求原告同意。是被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
曾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含簽名、蓋章)系爭本票,實難以原
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即遽認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情事。故依被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
、蓋章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對原告票據債權
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
├──┼───────┼────┼────────┼───┼──────┤
│1│楊蕙甄、甲○○│94.01.09│300000元│空白│554987│
├──┼───────┼────┼────────┼───┼──────┤
│2│楊蕙甄、甲○○│94.01.09│350000元│空白│554988│
├──┼───────┼────┼────────┼───┼──────┤
│3│楊蕙甄、甲○○│94.01.09│350000元│空白│554989│
├──┼───────┼────┼────────┼───┼──────┤
│4│楊蕙甄、甲○○│94.01.09│350000元│空白│554990│
├──┼───────┼────┼────────┼───┼──────┤
│5│楊蕙甄、甲○○│94.01.09│450000元│空白│554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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