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派下房份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乙○○即祭祀公業 何子旋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以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限,無上訴權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乙○○(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在事實及理由欄中則記載「原告等均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被告乙○○經派下員選任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人,是原告與公業管理人乙○○有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究係以乙○○個人為被告﹖抑係以「祭祀公業何子旋」為被告﹖雖未盡明確,但相對人嗣後在原法院所提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中已一再陳明係以乙○○個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亦以派下員(即相對人)與乙○○間之委任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八頁背面、八三頁背面、九八頁)。於原法院審理時,經行使闡明權後,更明確陳稱「我們起訴時就是告乙○○,並非針對祭祀公業」、「我們是告乙○○個人,祭祀公業並沒欠派下員錢,是乙○○欠派下員錢,本案與祭祀公業無關」等語(原法院卷㈠第一二四頁、二○一頁背面),足見相對人之真意係以乙○○個人為被告,而非以「祭祀公業何子旋」為被告,亦即非以「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人乙○○代表該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即「乙○○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為被告。又第一審法院亦認相對人自始即以乙○○個人為被告,並非先對「祭祀公業何子旋」起訴後,再更易為對乙○○個人起訴,應不發生訴之變更問題,而係對於乙○○個人為判決,此由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之㈠記載「原告(即相對人)起訴係以乙○○個人為被告,而非以祭祀公業何子旋為被告,此觀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載曰:『《被告乙○○》經派下員選任為……』甚明,而起訴狀當事人欄所以於《被告乙○○》之下以括弧註明(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純因祭祀公業出賣土地所得價金係以『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乙○○』之名義寄存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此有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原告為免日後因『乙○○』及『祭祀公業乙○○管理人何子旋』有別,而執行困難所致,並非原告係以祭祀公業何子旋為被告,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祭祀公業何子旋,而由管理人乙○○代表被訴云云,委無可採。」等語自明。至於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仍依照起訴狀之記載方式,將被告記載為「乙○○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而未正確記載為「乙○○」,核屬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記載顯然錯誤之更正問題,自不影響第一審判決係以乙○○個人為被告之事實。第一審判決既係以乙○○個人為被告,則祭祀公業何子旋(即「乙○○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顯非受裁判之當事人,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