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
再審原告甲○○
乙○○原名林再審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乙○○積欠再審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早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由再審原告乙○○與訴外人 張芳榮 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註第三項中約定,由訴外人張芳榮承受,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債務承擔之承認,依民法規定,並非要式行為,亦無規定承認之特定方式。因訴外人張芳榮承擔再審原告債務之方式為另辦貸款,此為再審被告所確知,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債務承擔之承認,認為必須以變更抵押債務人之方式始生效力,誤認債務承擔之承認為要式行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號),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再審原告乙○○所謂與訴外人張芳榮間之債務承擔,業據再審被告之承辦人 杜進興 證明屬實,是訴外人張芳榮與再審原告乙○○間縱已達成協議,由張芳榮承擔乙○○之抵押貸款債務作為其買賣價金之支付,惟其債務承擔之協議顯未得再審被告之同意。況訴外人張芳榮已 陳明伊 於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並未向再審被告辦理借款手續,則該消費借貸關係尚不生效力。張芳榮仍係以再審原告乙○○之名義繼續繳交利息,其行為充其量僅係以系爭抵押物現所有權人之地位代再審原告乙○○清償而已,難認再審被告已同意乙○○與張芳榮間之債務承擔,乙○○辯稱再審被告已同意債務承擔云云,為不足採,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前述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乃維持該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再審原告乙○○與張芳榮間之債務承擔之事實,於法並無違誤,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再審被告同意訴外人張芳榮另辦貸款,亦與再審被告同意張芳榮承擔再審原告乙○○債務有別。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已確知訴外人張芳榮承擔其債務之方式,為何再審被告另辦貸款,自係對其債務承擔之承認云云,不無誤會。再審原告徒執上開情詞,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可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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