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育有二子女子 吳文成 、女 吳秀美 ,被告係開設鐵工廠為業,原告則於鐵工廠協助業務運作並操持家務,惟被告因脾氣不佳,常因細故發怒動手毆打原告,甚且以電話砸原告,並以腳踢原告,尤有甚者,被告亦長年在外與第三人 陳秀珍 往來通姦,並致陳秀珍懷有身孕,為此陳秀珍尚且請求原告成全其與被告結合,原告對被告絕望至極,無從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是以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達四年餘,雙方確定無復和可能,無奈被告雖持續與第三人有通姦行為,惟仍欲以婚姻阻礙原告幸福自由,拒絕與原告協議離婚而予原告重大精神折磨。
二、為此依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參、證據:提出陳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確實為夫妻,且其曾經與陳秀珍發生通姦行為,然其曾經拿物品要丟擲原告,但並未丟到原告。
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經兩造到院陳明甚詳。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要旨可憑。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且兩造已分居四年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間雖然通姦部分原告知悉已逾六個月,而不得已被告通姦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然兩造確實因為被告之不忠行為,導致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而與被告分居,而期間長達四年餘,被告未曾間斷其與他人之通姦行為,因此原告亦無法原諒被告而返回家中與被告繼續同居生活,因此明顯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挽回之破綻,且此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本院判決離婚,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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