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八號原告青鳥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青鳥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受僱於另被告晉乾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乾公司),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駕駛被告晉乾公司所有之KM─828號拖車執行職務,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華橋前,因駕駛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紅燈停車之原告丙○○所有營業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並經原告青鳥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鳥公司)依計程車互助契約修復理賠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四幀、修理估價單二紙、出險報告書一紙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基警分三刑字第五三五九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三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受僱於被告晉乾公司執行駕駛職務,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與系爭汽車受損毀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青鳥公司已為系爭汽車之修復,並依訴狀之送達而通知被告其代為清償而就系爭汽車修理費部分承受系爭汽車所有人丙○○之請求權,另原告丙○○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經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及
修復所需時間,依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區汽工(同)字第○三二○三號函鑑認:⑴修理費用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內為已扣除折舊之零件價格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工資二萬七千九百元)為合理,⑵所需維修工作日數為四天。
㈡系爭汽車修復需時四天,又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原告丙○○平均每日營業額查定額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核計原告之營業損失為四日之營業額計六千五百三十六元。
㈢是原告青鳥公司於上開系爭汽車修理費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之範圍內、原告丙
○○於上開營業損失六千五百三十六元範圍內,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青鳥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