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嗣其因八十五年間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撤銷假釋並更定其刑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市○○路○○○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四時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市○○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四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僅施用過一次海洛因等語。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翔實,顯見其事後翻異前詞,要無可採。此外,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佐。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持有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因係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處斷。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嗣其因八十五年間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撤銷假釋並更定其刑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業已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訂之觀察、勒戒程序,亦未見其有遠離毒品之成效,實難見其得以己力戒除毒癮,是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之必要,方得為其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其中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單一紙存卷可查。另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宜蘭縣衛生局及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述,益徵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吸食器,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打火機之功能本即作為點火之用,尚難僅因被告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中點火吸用,即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從而,本件扣案打火機一只,應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特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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