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二一─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六四八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六0之四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乃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
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陳山旺 所有,嗣經查封、拍賣,由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
㈡被告雖於系爭房屋查封前因向陳山旺買受而占有系爭房屋,惟原告取得系
爭所有權後,對原告而言,即屬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㈢證據:提出本院系爭房屋(含基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整修費用花了數十萬元,原告未給予補償前,不得請求被告遷讓。
㈡系爭房屋之從貸款、查封拍賣到承受,原告是球員兼裁判,殊為不公,被告自得拒絕遷讓。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號執行卷參閱。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系爭不動產執行卷參閱,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查封拍賣、承受始終均由原告介入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被告雖向訴外人陳山旺買受系爭房屋,惟在訴外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原告依法承受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即不得以其與陳山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參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
三、被告雖以其已因整修系爭房屋之費用,未得到原告補償為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之條件,作為抗辯,惟縱使被告確有整修系爭房屋之花費,無論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後,其所購用之整修材料,既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無足排除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參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且其所支出之花費,既非因契約互負債務,與原告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參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