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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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基隆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打火機噴燈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其下以火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改造打火機噴燈二個,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打火機噴燈二個扣案可佐,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H2000C0002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四四一O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確明確,被告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雖未經起訴,惟核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自戕身心,危害社會程度尚屬輕微,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打火機噴燈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得上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