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品叡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周轉不靈,而於八十五年間倒閉結束營運,本身並陷於財務困難,無清償能力,明知其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子分社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四五二九--五號),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至基隆市○○路○○○號甲○○所經營之「佳明銀樓」,向甲○○之妻 朱雪華 詐稱欲購買鑽戒一顆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並簽發上開已遭拒絕往來之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佯以支付該鑽戒之價金,朱雪華因信任丙○○乃疏未向銀行查詢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該顆鑽戒予丙○○,丙○○得手後,隨即將該顆鑽戒典當得款五萬元,花用一空。甲○○屆期提示該紙支票,因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丙○○又避不見面,朱雪華與甲○○始知受騙。嗣丙○○經本院通緝,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始通緝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簽發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向朱雪華購買鑽戒一顆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故意,並辯稱其當時雖有貪念,但係想以該顆鑽戒典當換現暫時周轉,日後有錢再贖回還給告訴人甲○○,並表示一星期後會來處理云云。然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陽信社字第五二O號函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自承所經營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即因周轉不靈而倒閉,生活困難,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日常所需,已呈無資力之狀態(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於購買鑽戒當時,確已明知並無清償能力,更無購買鑽戒之真意,僅為取得鑽戒典當得款花用,卻以拒絕往來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顯係施用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甚明。且被告旋即將該鑽戒典當換現五萬元,供己花用,並於該紙支票退票後,避不見面,嗣經通緝始行到案,益證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生活困頓心生貪念而觸法,詐欺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猶飾詞諉責,未見悔意,尚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O四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賴福英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告訴人乙○○及丁○○詐稱:彼等所開設之品叡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將擴大,惟欠資金週轉,且為取信告訴人,並出示專利證書及訂單,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借款九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告訴人丁○○至被告住所請求返還時,被告與賴福英早已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經查,告訴人乙○○與丁○○指訴被告與賴福英 向渠 等借款,但並非一次所借,大約自七十七年間開始陸續向其等借款,累積至最後一次借款時(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已達九十萬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丁○○所指被告之詐欺行為時間係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而本案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則係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兩者相距長達約一年之久,客觀上並無緊密相接之情形,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非連續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