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一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一會,會期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開標之合會一會份,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參加標會得標,並收受合會金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拒不繳納會款每月二萬元,經催討仍不給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每月二萬元,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抗辯其並未參加系爭合會,該會乃其母親即訴外人 丁燕芳 未經其同意擅以其名義加入為會員,被告未曾參與該合會之運作,更未標得會款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互助會單一份、本票六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該互助會單及本票上被告印章之真正。查系爭合會係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丁燕芳以被告之名義所加入,並係由丁燕芳標取會款,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及本票上均係由訴外人丁燕芳蓋章並蓋用被告名義之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所爭議者,乃訴外人丁燕芳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參加系爭合會,本院判斷如下:
㈠據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張戴雲霞 證稱:「被告之母親丁燕芳帶被告去參加原告
所起之會,在我的檳榔攤的沙發處,丁燕芳說要給被告買房子所以參加原告之會,被告在場也同意」等語。然原告聲請訊問之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丁燕芳則證稱:「我以我丈夫及我兒子(即被告)之名義參加了原告的互助會二會,參加時被告並未到場,也未同意我用其名義參加該會,我並不識字,是我與綽號 阿粉 的婦人一起去入會的。標該會則是由我親家母(即證人張戴雲霞)與阿粉替我去標的」等語。
㈡上開二證人所為證言不相一致,惟查訴外人丁燕芳確實以其丈夫 張清棋 及被告
之名義參加原告所起之系爭合會,有原告提出之會單為證,而張清棋及被告在該合會之權利義務均係由訴外人丁燕芳所處置而未由張清棋過問之,業經證人張清棋證述屬實,徵諸經驗法則,訴外人丁燕芳參加二會,其一既未與張清棋一同到場而以張清棋之名義入會,則丁燕芳同時所為另一以被告之名義參加之會份,自亦無會同被告到場入會之理。況證人張戴雲霞所言被告為購屋籌款而入會云云,核諸被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係購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原告起會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相距已半年餘,被告應無可能再以參加系爭合會而籌款購屋,顯見證人張戴雲霞所為證言為有瑕疵,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及本票上之被告印章,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復經證
人丁燕芳證稱該章係被告放置家中用以收取掛號信件用之普通木刻章,是尚難認該章確係被告授權訴外人丁燕芳為其入會而交付。
㈣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論,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已授與代理權於訴外人丁燕芳以其名義加入系爭合會,是故訴外人丁燕芳以被告名義參加原告所邀集之系爭合會,為無權代理。
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丁燕芳無代理權而以被告名義參加原告所邀集之系爭合會,未經被告本人之承認,自不對本人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每月二萬元之會款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