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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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娟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北 富邦 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該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前開屬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渠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0日至11日間,各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莊嘉平莊曉茵周美惠洪淑美沈正忠何懿卿
6人,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莊嘉平等6人均各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屬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中,致該等匯款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莊嘉平等6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個人資料、證照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莊嘉平、莊曉茵、周美惠、洪淑美、沈正忠及何懿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拍賣購買證明、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慧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的,該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平時都放在家裡,我並無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家人使用,提款卡的密碼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該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已不見,我不知道是在何時何處不見的,因為我東西都亂擺,我並無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也不清楚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所用,亦不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告訴人莊嘉平、莊曉茵、周美惠、洪淑美、沈正忠及何懿卿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均旋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莊嘉平、莊曉茵、周美惠、洪淑美、沈正忠及何懿卿等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9至
30頁、第34至35頁及第39至41頁),並有莊嘉平提出之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奇摩拍賣購買證明影本各
1份(見偵卷第9至11頁)、莊曉茵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6頁)、周美惠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表及奇摩拍賣購物得標通知各1份(見偵卷第22、24頁)、洪淑美提出之土地銀行網路ATM轉帳通知電子郵件1份(見偵卷第31頁)、 沈政忠 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表2份(見偵卷第36頁)、何懿卿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42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99年7月1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0991000198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證照影本及該帳戶於99年4月至6月間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至54頁)等件在卷足憑,是告訴人等6人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即堪認定。
(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供收受遭詐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並於嗣後自該帳戶提款領用等情,雖已如上所述,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可能原因非一,或因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出借親友使用,抑或因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而非必出於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之故意,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次,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99年6月10日及11日間,藉自便利商店內所設置之ATM自動提款機提款,以提領告訴人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其中於99年6月
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及11時47分許自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人,與於同日下午12時9分許、12時28分許及2時38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提領款項之人,均為同一名年輕女子;另於99年6月11日下午7時44分許自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人,係一名年輕男子前來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等情,除有本院該期日之審判筆錄所載可稽外(見本院卷第32、35頁),復有前開日、時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彩色照片14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而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至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提領款項之該名女子,係被告之姐 林思梅 ,而另一位至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提領款項之男子,係被告之弟 林宏正 等情,除經被告當庭依勘驗畫面內容指認無誤外(見本院卷第32、35頁及其反面),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秋蘭 、被告之兄 林偉明 及被告之弟林宏正於本院審理中,經審視前開監視畫面翻拍彩色照片後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再以,證人林宏正針對其於99年6月11日下午7時44分許係依何人指示至前開便利商店內提領款項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剛剛提示之提款機監視畫面是有人拿你姐姐林慧娟台北富邦銀行的提款卡去提領的監視畫面,你為何會拿你姐姐林慧娟的提款卡去自動提款機領錢?)我大姐(即林思梅)叫我去提錢。(問:她有沒有跟你講說提款卡是誰的帳戶?)不知道,她沒有講,因為平常我們都有在玩星城線上遊戲,他們平常錢都是匯到我的帳戶,那天是她叫我去提她的,因為大姐沒有郵局的帳戶。(問:你所謂的「我們平常有在玩星城線上遊戲」是指你還有誰?)大姐。(問:你說因為你大姐沒有郵局的帳戶,所以錢匯到你的帳戶,這是指何意?)她平常有贏錢的話,錢都會先匯到我的帳戶。(問:她個人名下沒有帳戶?)這我就不知道了。(問:你的意思就是說你大姐林思梅有借用你的帳戶來收錢?)有。(問:匯進去的錢,是她玩星城線上遊戲贏來的錢?)她是這樣講。(問:你說她要借你的帳戶來匯款進來是指她玩線上遊戲,玩的結果可能累積了武器或是金幣、遊戲幣,然後賣給人家,人家付錢給她,錢就匯到你的帳戶?)對。(問:既然以前是借你的帳戶,可是這次她是拿提款卡請你幫她領錢,她有沒有講說這個帳戶是誰的帳戶?)沒有。(問:你沒有問她,她不是沒有帳戶,怎麼會有帳戶可以來收錢?)平常不會那麼拘束去問這些事情,因為前面她都是拿我的帳戶去匯錢,所以比較不會去問這些事情。(問:領了多少錢?)那天好像是6,000還是多少。(問:從存提紀錄來看,6月11日晚間7時45分,提款金額是2萬9,000元,她以前玩線上遊戲有贏這麼多錢?)有,她還有說過她一天贏快6萬元。(問:她為什麼不自己去?)我不知道。(問:她有跟你去?)沒有。(問:你是否還記得2010年6月11日晚上7時45分在何處領這筆錢的?) 萊爾富
(問:哪邊的萊爾富?)雙連坡那邊,家裡附近的。(問:你自己來的?)對,我自己去的。(問:你姐姐在何處?)在家裡。(問:在家裡等你?)對。(問:你所謂的家是指民族路雙連坡這個地方?)對。(問:這個時候林慧娟在不在?)她那時候好像已經回花蓮了。(問:林思梅有沒有跟林慧娟借過帳戶?)我不知道。(問:你到萊爾富這邊領了這筆錢之後,如何處理?)拿給姐姐。(問:從這個不是你的帳戶幫林思梅領到的錢,都交給林思梅?)對。(問:你由非你的帳戶領出林思梅的錢,有沒有交給林慧娟的?)沒有。(問:為什麼6月11日你姐姐叫你去領?)我不知道。(問:她怎麼跟你講的?)因為她身分本來就那個樣子,可能怕出問題,她平常拿我的卡去提的時候,也都是我去幫她提。(問:你說她身分怎樣,會出什麼問題?)她已經被通緝了。(問:被通緝還是可以去提錢?)我不知道她那天為什麼叫我去提,可是平常的帳戶都是我去幫她提的。(問:你是說提你的提款卡?)對。(問:你知道她已經被通緝了?)對。(問:所以你那時候去領了誰的提款卡,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你姐姐叫你去領一個沒有名字的提款卡,你不知道是誰的,你就去幫她領,而且你姐姐被通緝,你也知道她身分可能會有問題,你就幫她去領?)對。(問:你說你之前還提供你的哪幾個帳戶給她?)郵局跟臺灣企銀的。(問:匯進來的錢都是什麼錢?星城贏的。(問:你如何知道那是星城贏的?)她講的。(問:你有確認過?)沒有。(問:你這樣子拿你自己的提款卡給你姐姐用多久?)快一年了。(問:現在有拿回來?)有,提款卡都在我這邊。(問:她叫你去領,你就去領?)對。(問:她會自己去領?)沒有,是我去領,她會打電話過來跟我講。(問:你領完錢之後,再把錢交給你姐姐?)對。(問:林思梅是什麼原因被通緝?)毒品。(問:不是詐欺?)我不知道詐欺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是依前開監視錄影內容及證人林宏正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之姐林思梅確有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且林思梅於99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確有向證人林宏正佯稱其有玩線上遊戲所贏得之金錢款項可提領,而請證人林宏正於前開時、地,持林思梅所交付屬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將該提款卡及所領現金交與林思梅等情,自堪認定為真。
(三)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秋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慧娟原本跟我們住在平鎮市○○路雙連二段此處,林慧娟在屋內有自己的房間,其於99年4月份生產後和我們住到6月份,之後就搬出去跟她男朋友住在大竹那邊,並有陸續來來去去回娘家這裡住,待林慧娟的小孩子約7個月大時(即約99年11月),因林慧娟認識新男友,故即搬到花蓮和她的新男友一起住到現在,她原本置於房間內的東西並無全部搬走;而林慧娟從99年11月16日因本案接受調查時起,有跟我提過她的資料被盜用的事,也有問我放在家裡的帳戶怎麼會不見,而我曾經跟他們講說東西不要亂放,因為我們家裡來來往往的人很多,她姐姐林思梅平日交往複雜,回來都是三更半夜,也會帶一些我們都不認識的人,白天我們都不在家裡,所以東西不見我們也不曉得是誰拿的,有時候我早上出門,看到林思梅和她的朋友在房間那邊,我就出門了,白天只剩下他們在那邊;另林慧娟的房間在她不在時並不能上鎖,我只有幫她保管郵局及臺灣企銀之帳戶存摺,而沒有幫她保管其他存摺或提款卡,她的其他東西就放在她自己的房間,她房間很亂,都亂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偉明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林慧娟在家中有自己的個人房間,該房間的房門可以關也可以鎖,但林慧娟的房間用踹的就可以踹掉,如不用踹的,可能僅需稍微用點力而直接撞過去,房門就倒了,另若用菜刀拉一下,它就開了,有上鎖跟沒上鎖其實也差不多。另林慧娟在家裡時有將房門上鎖之習慣,而她不住家裡時,我們就自己把它打開,因為她裡面也沒有什麼東西,也只有衣服而已,我並未注意看到有無存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反面至85頁);則依前開證人張秋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99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並非固定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163之2號家中,而係於前開住所與被告當時男友位於大竹之住處間斷續居住,則被告對其置於家中房內之物品,是否均得時時保有管領注意能力,已屬有疑。另據證人張秋蘭之前開證述亦可得知,被告平時確有將個人物品隨便擺放之情,且被告之姐林思梅平時交往複雜,常帶同不明友人返家,並於被告家人均外出時,仍與其不明友人待於家中,則被告家中平時於無人在家看管時,被告之姐林思梅會偕友返家而使被告家中處於陌生人等得進出之狀態等情,即屬明確。又證人張秋蘭與林偉明雖就被告房門於被告不在家時能否上鎖一事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然依證人林偉明之前開證述可知,縱被告房門確可上鎖,該門鎖仍得以稍微出力踹撞或以菜刀等器物拉動之方式,即得啟門入內,又被告之房門於被告不住家中時,既均由被告之兄林偉明自行開啟,則被告房門門鎖實際上不具穩固閉門阻止他人隨意進入功用及該房門於被告不在家時,係經常處於開啟而得任人隨意進出之情,即堪認定屬實;再以,被告自99年6月11日前某期間即已未常住在家中,且證人林宏正就其於99年6月11日持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所領款項係全數交予林思梅而未有交予被告等情,亦經證人林宏正證述甚詳而已如上所述,是綜合上情,本院自不能排除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係因被告隨意置於家中房內,而於被告之姐林思梅偕同不明友人返家時,因被告房門已經被告家人或他人以器物輕易開啟後,復見被告隨意置於房內之提款卡,被告之姐林思梅或其不明友人即趁被告不在且不知情下,逕將該提款卡取走,進而基於與某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故意,而將該提款卡提供與某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且自擔提領詐得款項責任之可能,是亦難認被告就林思梅持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供遂行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情,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之犯意。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提供予林思梅使用,然被告與林思梅間既具姊妹此較一般非親非故者更為親密之親誼關係,且被告與林思梅間之感情甚佳等情,亦據證人張秋蘭如上證述甚詳,又林思梅於99年6月11日間,既曾向證人林宏正偽稱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線上遊戲所贏款項,而指示證人林宏正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代為提款,則本院亦不能排除林思梅係以其他理由矇騙被告,致被告提供或出借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予林思梅後,林思梅始復將該帳戶及提款卡供作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另林思梅係於100年6月13日起,始因涉犯詐欺罪嫌而遭通緝,其於100年6月13日前之通緝記錄,僅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罪而未涉詐欺罪嫌等情,有林思梅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縱使被告上開提款卡係林思梅基於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欲藉由上開提款卡以提領他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而捏詞尋由向被告所借用取得,然99年6月間林思梅既尚無因詐欺罪嫌而遭通緝之紀錄,且縱林思梅自身在外確有為相關不法行徑,亦難期林思梅於返家後,會就其在外之不法作為,均向被告和盤托出而據實相告,則被告於出借帳戶及提款卡予林思梅時,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該提款卡可能遭林思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使用等情,能有何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既不能排除係被告之姐林思梅趁被告不在家中而無法管領支配時,自被告房內逕行取走後始將之使用於供作受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且亦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以幫助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之幫助行為及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不可採信,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究有無幫助詐欺犯意一節,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既未舉證消除合理懷疑,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1│莊嘉平│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月10日上午11時2││││在奇摩拍賣網│分許,在莊嘉平住所內(臺││││站刊登不實商│北市○○○路○○○號11樓││││品廣告,被害│之7)以富邦銀行網路ATM││││人因而陷於錯│匯款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誤下標並匯款│)2萬7,928元至被告上開││││至對方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惟付│││││款後未有收到│││││訂購商品。││├──┼───┼──────┼────────────┤│2│莊曉茵│同上│於99年6月10日下午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富邦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匯出4,20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3│周美惠│同上│於99年6月10日下午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7-11超商內,以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匯出9,00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4│洪淑美│同上│於99年6月10日下午1時54│││││分許,以臺灣土地銀行網路│││││ATM匯出9,04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5│沈正忠│同上│分別於99年6月10日下午3時│││││31分許、翌(11)日上午11│││││時6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121號,以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出3萬元及6,95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6│何懿卿│被害人接獲詐│於99年6月11日晚上7時41分││││騙集團成員來│許,在中國文化大學內郵局││││電佯稱:其係│ATM自動櫃員機匯出2萬9,36││││奇摩網路拍賣│7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之賣家,因網│戶。││││路購物作業疏│││││失,致將被害│││││人先前1次繳│││││費付款之購物│││││誤設為分10│││││期付款,而需│││││至ATM提款機│││││重新操作設定│││││,以取消該筆│││││錯誤交易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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