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債務人 吳佳 和代理人 黃慧敏 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資參考。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及戶籍地固為臺北市南港區,惟陳稱其設籍係因沒有地方放所以寄居在朋友租的房子裡,而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有本院民國107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或暫時居住之地域,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前揭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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