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冠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第1848號、第1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孟冠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冠勳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3年度簡字第5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3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其因缺錢花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98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25日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6駿輝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輝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機車貸款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述任職期間某日,利用其職務上辦理機車貸款業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弘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安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機車頭期款予以侵占入己。
㈡、其明知駿輝公司所銷售之機車大鎖之售價為1支約250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
5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之映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映象公司),向映象公司人員詐稱駿輝公司所出售之機車大鎖售價為1支1000元及3支1500元,致映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以高於實際售價之價格購買駿輝公司之機車大鎖,並將價金均交付予孟冠勳,孟冠勳即從中詐取機車大鎖之差價2,200元。
㈢、其明知駿輝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業務無庸向客戶收取手續費,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
5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三段160號之臣泰機車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佯稱辦理機車貸款,需先支付2,000元之手續費等語,致「大頭」陷於錯誤,惟因「大頭」其時身上並無2,000元現金,故商由其友人即臣泰機車行負責人王建雄代為支付2,000元予孟冠勳,孟冠勳即以此方式詐取2,000元得手。
㈣、因駿輝公司先前委請耿欣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耿欣公司)代為印製名片,駿輝公司之會計人員遂於98年5月間某日,將貨款1,092元交付予孟冠勳,請其代為交付該1,092元予耿欣公司並取回名片,詎孟冠勳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未將該款項交付予耿欣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
㈤、孟冠勳自98年10月26日起,於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3日下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 康澤森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康澤森陳稱欲出售工地廢鐵,康澤森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框式傾卸式附加吊桿之自用大貨車,會同孟冠勳前往拓興公司承作國道高速公路局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標工程位於淡水河橋南岸之工地(新北市○○區○○○路一帶),孟冠勳即以17,000元之代價,將拓興公司所有之工地H型鋼5支出售予康澤森,以此方式竊取前揭H型鋼5支得手。 嗣康澤森 於98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附載上揭工地H型鋼,前往不知情之 謝松益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三基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基公司),以17,500元之價格將該等工地H型鋼出售予三基公司。嗣於98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 李崇豪 發覺前揭工地H型鋼遭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駿輝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李崇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冠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駿輝公司之代理人 林淑玲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李崇豪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王建雄、 劉志偉 、CHANTHAKUNNATTHAPON(泰籍)、康澤森、謝松益分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支票請領單3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支出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拓興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卡、切結書、員工保密合約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又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駿輝公司係擔任業務人員,以辦理機車貸款及收款為其職務內容。其因有事外出,駿輝公司之會計人員方將應支付予耿欣公司之名片貨款1,092元交付被告,委請被告順道前往耿欣公司拿取名片並支付貨款,此項轉交貨款之事務乃偶一為之,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林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是被告並非將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該部分之貨款1,092元,其將之侵占入己,自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間,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前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思慮不慎,未將其業務上持有向弘安公司收取之12,000元機車頭期款交予駿輝公司,固屬非是,然其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高,且被告於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駿輝公司該部分之損失,而與駿輝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駿輝公司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告訴人駿輝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利益,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該部分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駿輝公司之損失,而與告訴人駿輝公司達成和解,然就其竊取拓興公司之H型鋼部分,僅賠償拓興公司5,500元(有購買票品證明單、報值信函執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拓興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而未能與拓興公司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已自98年6月19日起因違憲而失效;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被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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