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八、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或與 曾煌明 (業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或與綽號「 阿國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強劫財物,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或並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其中編號二、三),致使被害人林○勤、詹○星、梁○津、卓○聖、楊○芬、張○豐、謝○美、余○日等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彼等所有如同判決附表㈡所載之財物。上訴人甲○○、乙○○於強取被害人詹○星、梁○津之各該○融卡時,復逼迫彼等說出提款所用之密碼,而持前述○融卡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之新竹第一○用合作社提款機,以○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該○用合作社之提款機陷於錯誤,因而詐取現○。上訴人乙○○成年人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而與依序各為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0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均為十四歲以上而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孝(原名 陳德昌 )、張○強(另案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 陳錫龍黃振諒 (均由原審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上附表㈠編號八所載之時、地、方法,致使被害人劉○標、莊○二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彼等所有如同上附表㈡編號八所示之財物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四部分,據同案少年被告 陳俊孝 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五年少訴字第五十三號案供稱:該次強盜案件尚有劉○生之人參與,強盜所得財物被劉○生、乙○○取走,劉○生長得高壯,年紀和我長得差不多,即我口卡指證之人;同案少年被告 張智強 於該案亦陳稱:該次強盜案件為乙○○或劉○生提議,開山刀由劉○生提供等語;另於原審稱:當天去五、六個人(見一審訴字第九三四號卷第一七○、一七一頁、二審卷第七十五頁)。如果無訛,該次強盜犯行尚有劉○生之人參與,攸關該次共犯人數,原判決就此疑點,並非不易調查,乃竟未為調查,率行判決,有嫌速斷。㈡上訴人等盜匪所得財物,同判決附表㈠編號二部分,除附表㈡編號二所列財物外,據被害人詹○星陳稱尚有皮夾一只,經其領回,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可證(見偵字第八二三八號卷第二十九、五十八頁)。附表㈠編號四部分,除附表㈡編號四所列財物外,據上訴人等於警訊供認尚有被害人 卓鈞聖楊淑芬 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核與被害人卓鈞聖、楊淑芬所供相符(見同上卷第七、三十二、三十六頁)。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證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判決全缺理由,或其所載理由不明或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僅論及同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七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對於該附表編號八部分犯行,究犯何罪,並未論及,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昭瑩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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