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森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王枝材 所出售之「不知名黑藥丸」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意圖販賣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及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一千粒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分二次向王枝材郵購各一千粒(郵購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旋在其高雄市○○○路○○○○巷○○弄○○○號所營之鄉村國術館,分別轉贈親友(轉讓部分未經起訴)或以每粒十六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服用,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在高雄市愛河邊擺攤時以五十粒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 馬廷昆 服用,馬廷昆服用後頓覺舒適,因認有異,而由其妻妹 李佳叡 送請高雄縣衛生局化驗發覺係偽藥,並扣得不知名黑藥丸三大粒,該局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上開國術館內查獲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藥丸二十五小粒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販賣之「不知名黑藥丸」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然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依卷內資料,原審雖曾檢送扣押之「藥丸」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轉送該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是否為偽藥,惟據該中醫藥委員會復稱:「該等製品均無標籤、仿單及外盒等完整空包裝,尚難判定,仍請查明來源再議」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二十四頁),是上開「藥丸」是否確為藥品﹖如為藥品是否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仍有疑義而欠明瞭,原審未予詳察審認,遽為判決,難謂適法。㈡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販賣偽藥,經衛生單位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查獲(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判刑確定),嗣上訴人即未再行販賣,本件證人馬廷昆應係於上訴人前案被查獲前之八十一年間,向上訴人購買該中藥丸云云,證人馬廷昆於第一審訊問時亦證稱:確係於八十一年間購買上開藥丸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雖另證人即馬廷昆之妻妹李佳叡於委託衛生單位鑑定上開「藥丸」時,出具之切結書上所載購買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見偵卷第二頁),惟李佳叡於原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已證稱:藥丸非伊購買,故購買之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因證人馬廷昆是否於八十一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上開「藥丸」,與該部分是否為上訴人前犯藥事法案件之判決既判力所及,至有關聯,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應就李佳叡送請化驗即馬廷昆向上訴人購買之「藥丸」,與上訴人前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扣押之藥丸(見偵卷第四十七頁),查明其成份是否相同,以資調查釐清,原審未依此調查,亦不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