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八、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在監執行完畢。甲○○、乙○○二人或與曾○明(業經一審判處徒刑八年,撤回上訴確定),或與綽號「 阿國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強劫財物,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於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㈠前揭各編號所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方式,並或侵入被害人之住宅(附表㈠編號二、三),致使被害人林○勤、詹○星、梁○津、卓○聖、楊○芬、張○豐、謝○美、余○日等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彼等所有如附表㈡所載之財物。甲○○、乙○○於強取被害人詹○星、梁○津之各該金融卡時,復逼迫彼等說出提款所用之密碼,而持前述金融卡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機,以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該信用合作社之提款機陷於錯誤,因而詐取現金(詳如附表㈠編號二、三所示)。乙○○成年人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而與依序各為六十七年○○月○○○日與0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均為十四歲以上而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孝(原名「 陳德昌 」)、張○強(由一審少年法庭審理)及 陳錫龍黃振諒 (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理),及另一號成年之 劉金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㈠編號八所載之時、地,以表列編號八所示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被害人 劉信標莊妙嘉 二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彼等所有如附表㈡編號八所示之財物(均詳附表㈡)。嗣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經警各在新竹市○○路○○○號附近、臺中市○○路大功圓保齡球館及新竹縣○○鄉○○街○○○號等處,依序查獲乙○○、甲○○、曾○明三人,並循線扣得甲○○所有用以行劫之彎刀、尖刀、童軍刀、開山刀、管鉗活動扳手各一把及手套一雙。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六樓查獲陳○孝,而偵 悉渠 等強盜、侵入住宅、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係以上開犯行如附表㈠編號一至七部分,業據上訴人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曾○明、乙○○所供共同參與同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之事實相符,並經被害人林○勤、詹○星、梁雄津、卓○聖、楊○芬、張○豐、謝○美、余○日在警訊時指訴被害情節甚詳;上開犯行如附表㈠編號八部分,亦據共犯陳○孝、張○強、陳錫龍、黃振諒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劉信標、莊妙嘉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作案所用彎刀、尖刀、童軍刀、開山刀、管鉗活動扳手各乙把、手套乙雙扣案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所辯附表㈠編號八部分,伊雖在場,但不知情云云,純屬事後飾卸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核上訴人二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強盜罪,其中附表㈠編號二、三所示侵入被害人住宅,並逼問被害人金融卡密碼在提款機詐領現金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行為時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漏未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以上三罪,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每次多人參與其事,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依法加重論處(以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均除外);乙○○就附表㈠編號八部分,與未滿十八歲之陳○孝、張○強共犯,並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又甲○○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而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漏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上訴人二人在短短半年期間,接連強盜多次,危害社會治安深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之刀械等,均為上訴人甲○○所有用以犯罪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疏於查證,並多誤認事實;乙○○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附表㈠編號八部分,究犯何罪,既未論述,並疏未就上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詳查,敍明理由,復未就其已坦承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各等語。經查甲○○之上訴意旨未依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乙○○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原判決業已在理由中分別論述明確,至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參考,尚不得據為法定刑外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林永茂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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