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被告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半聯結拖車,由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前路段時,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內側車道,適對向由 杜建男 所駕駛,操作失控之計程車,衝越安全島,飛越至被告車前,於將落地之際,該計程車右側車身與聯結車車頭左大燈附近碰撞,計程車跌落地面後,卡於聯結車車頭下方,其右側車身並遭聯結車右前輪輾壓推行,致杜建男當場死亡等情。並敘明計程車是尚未落地時,與聯結車相撞擊,撞擊後計程車才落地。另證人 鄭天全 之證述,應係計程車飛越後,將落地時所見,而誤以為計程車係逆向行車,其證言為不可採。然依卷證資料,鄭天全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基隆市區經八堵方向,死者開在我的車道逆向行駛,死者是由八堵往市區開,我閃過他的車子後,沒多久就聽到撞擊聲」(見相驗卷第四十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騎在外車道,看到計程車走我車道之內側車道」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係「直路」,安全島寬度為一‧二公尺,其上種有一排灌木,計程車衝越安全島之處,距離飛越至對向車道而與聯結車對撞遺留落土、油跡、刮痕之地點,長十七公尺(見相驗卷第五、六頁)。按當時客觀狀況判斷,計程車是從對向車道飛越安全島凌空而來,在未落地前與證人後方之聯結車碰撞,抑與證人同向車道而逆向駛來,一般人應不致有所誤認。原判決謂鄭天全所證,應係於計程車飛越後,將落地時所見,而誤以為計程車係逆向行車云云,非無可議。㈡本案肇事之後,在聯結車車停位置後方地面上,明顯留有一灘綠色水漬,被告供承該綠色水漬係聯結車水箱破損所流出(相驗卷第五三頁、原審卷第四九頁),告訴人亦因此質疑聯結車曾在該處停留,看見被害人尚未死亡,為卸免高額賠償金,才再度向前衝撞,以殺死被害人。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該灘綠色水漬與現場肇事車輛間似無液體延流現象(見相驗卷及原審卷證物袋內照片),倘聯結車與計程車衝撞之後,是一路滑行至車停位置,中間並未停車再向前衝撞,則聯結車水箱破損所流出之綠色水漬,似應隨著該車滑行一路滴落,如滑行途中仍未流盡,亦應蓄積於車停位置水箱下方地面上,而不會在中途留下一灘綠色水漬。此與被告曾否於車停之後,再故意前駛衝撞被害人,至有關係。原審並未依據調查結果,就上開疑點為必要說明,僅以聯結車如在綠色水漬處停留片刻,再重新前進,則水漬後方之輪胎痕應會中斷,且顏色深淺會有不同,但觀之照片,無此現象云云,即認告訴人之推測無由成立,自難昭折服,而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即無從採為判斷之依據。依卷內照片所示,計程車遺留現場之保險槓似未損壞,而原審曾命警員 陳明智 丈量安全島高度及計程車輪胎高度,據該員報稱安全島高度為三十五公分,計程車輪胎高度五十二-五十四公分,保險槓距地面高度三十七公分,有其呈報之事故現場相片粘貼卡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原審乃依憑陳明智之證言、撞擊痕、煞車痕及車輪、保險槓高度,認定計程車係超速失控,向左衝撞安全島並飛越至對向車道。然計程車有各種車型,各車型之保險槓高度非必一致,死者所駕駛之計程車係福特Laser車型(告訴人指該型車保險槓高度僅二十四公分),有現場照片可憑(見一審卷第二四頁)。而警員陳明智呈報之上開資料,僅顯示所丈量之輪胎廠牌,無從識別是否丈量福特Laser型車之保險槓,自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原審未加查明,遽予採證,難謂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以原審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為任何賠償損害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違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