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朱、蔡二少年騎機車因夜間視線不良,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碰撞停於台北市○○○街路邊已報廢之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肇事致死之事實,係依據當時在堤防上散步之 馬燕君 在警局之證言為其重要證據。查馬燕君於車禍當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在士林警察分局社子派出所雖陳述『我今日約十點十五分許,與我的未婚夫 劉銘松 在通河西街二段三十二號前的堤防上散步,結果突然聽到巨響,結果看見一部機車撞上停在堤防外的一部營業大貨車000-0000』。『看見重機車是由東向西行駛,速度很快,撞上堤防外之營業大貨車,兩人當時飛起來,機車也飛起來』。查當時為夜晚,原判決已認定『夜間視線不良』,馬燕君散步處所距離車禍地點數十公尺。則馬燕君所述『聽到巨響』後『結果看見機車碰撞大貨車』、『機車飛起來』及看見大貨車號碼等語(審判中馬燕君之證言已更正),是否真實,是否猜測之詞,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被告甲○○在審判中一再請求查明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法官自應於同時段到同地段實地勘驗,以確定能否看見機車碰撞大貨車飛起來及貨車號碼之情形。原審就此未為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原審逕採信馬燕君於警察局之陳述,亦與上述法條之規定有違。次查被告甲○○係以駕駛汽車為業;自以駕駛汽車必要之事項為其業務之內容;例如駕駛汽車技術、交通規則之遵守及為維護汽車正常行駛之功能之事項等,始屬其業務之內容。汽車既已報廢,性質上已非汽車,而屬一般之廢棄物。被告利用堤防外道路放置廢棄物(廢棄貨車),並非司機業務之範圍。故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之研判分析及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棄足以妨害交通之物品』之規定。該條款之規定原屬道路障礙之禁止,並非駕駛業務之規範。乃原判決竟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將處理報廢貨車擴張解釋為汽車駕駛業務,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調查證據應否勘驗現場,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之權,苟犯罪事實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定,縱未勘驗現場,即本其他調查之結果,以為判決之基礎,仍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死者駕駛之機車係撞到路旁之石墩,而非撞到伊所停放廢棄之大貨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且說明被告將其所有報廢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堤防外道路邊,於車輛前後並未設置警告標誌或明顯之燈光警戒號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認不諱,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害人 蔡志偉朱志文 二人共同駕駛機車因夜間視線不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碰撞該大貨車之右後輪,致人車飛離倒地,不治死亡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馬燕君、劉銘松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詳明,核與卷附之現場拍攝之車輛照片所示,該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有擦撞痕跡相符,足證上開證言係屬實情,而馬燕君於車禍發生當日即於警訊所為之供證,距車禍發生時間甚近,記憶仍屬清晰,自較可採;雖嗣翻稱:機車有無直接撞到貨車,伊未看到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雖原審未再勘驗現場,然採證認事既係其職權之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至證人馬燕君除於警訊時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外,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五頁背面),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已將各該證言之內容,提示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見上訴卷第一三一頁背面),則原審以之為判決基礎之一,尤難指為違反證據法則。末按原判決以被告原購買該大貨車營業自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對車輛停放地點及車輛安全事宜理應較一般駕駛者更為熟稔和注意,竟將充為營業所用之大貨車任意停放於有人車來往之道路邊,復未設置警告或燈光標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如何處理供營業嗣已報廢之大貨車,應仍屬原來業務之延續,其因業務上之疏於注意,致肇事故,應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核其適用法則亦無不當。原判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茲又再行提起,本院仍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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