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三號
上訴人 張平治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自訴意旨,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平治與案外人 黃貴美 (已另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由黃貴美向被告詐稱:「其汽車質押借款須贖回否則即遭流當」為詞,向被告詐騙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旋又於次月以黃貴美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貸款期限已屆,將遭拍賣為詞,並提供案外人 張燈獻 (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於七十九年間交黃貴美持有之編號一一○四-七三-PD-0000000、三○七九
六一、0000000、三○七九六○、0000000、0000000、三○七
九五六、0000000、0000000、三○七九六三、0000000、三○七九六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七九八二、三○七九三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七九三○、0000000、0000000、0000000、三○七九○一、0000000、0000000、三○七九○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七九六五、0000000、0000000號發行公司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普通股股票每張一千股,面值一萬元,戶號一一九五、股東 張義安 等股票四十張以為擔保,致被告誤以為真而借其等八十八萬元以為暫時週轉,詎事後竟拒不返還;甚者經查該等股票竟均係偽造。詎上訴人與 黃女 等又前來台中以「其已出貨至沙烏地阿拉伯,然因買主無理刁難,盼能再借十萬元以為盤纒,俾前往收取五十萬美金之貨款屆期必定還清欠款」等語,使被告誤信為真,又借與十萬元。八十三年五月間上訴人與黃女等又以前往大陸收取貨款為詞,再度向被告騙取十萬元,嗣黃貴美返台後,因被告催討,詎上訴人與黃女又稱:仍尚未收得貨款,但願開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到期,香港匯豐銀行為付款人,金額港幣四十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詎屆期該支票竟遭退票;被告始知受騙,因認上訴人與黃貴美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依憑卷附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借據、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港幣四十萬元支票、偽造之力霸公司股票及上訴人承認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黃貴美共同向被告借款十萬元之事實,認定被告所以告訴上訴人與黃貴美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尚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之故意,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上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借據係被告偽簽上訴人之名字,黃貴美並未代上訴人在該借據上簽名云云。然查上開借據係證人黃貴美同意簽立之事實,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昭瑩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