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
甲○○男丁○○男
住台灣省台戊○○女 蘇逸森 原名 蘇義順
男住高雄巿苓乙○○男
戶籍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七、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等六人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本件系爭台中市○區○○○段第一○七一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原為 陳世輝 所有,因陳世輝向被告丙○○借款,屆期無力償還,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與陳世輝協議,由陳世輝將該十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丙○○之合夥人甲○○、丁○○名下,以為清償債務之保證,惟雙方協議陳世輝在移轉過戶後二個月內,仍保有另尋買主或與人合作開發之權利,陳世輝乃找來買主乙○○、蘇逸森(即蘇義順)承買前揭土地,雙方幾經會商,最後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就本件土地之價金達成協議,乃簽訂合作開發買賣協議書,因認本件系爭十八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丙○○等六人以上開買賣債權契約成立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而不以雙方正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無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為其論據,雖非無見。惟查:㈠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所稱「訂定契約之日」,似專指訂定物權契約書之日,而不包括買賣之債權契約(即口頭契約)成立之日在內(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等以買賣之債權契約成立之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基準日,而不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八十三年七月廿四日為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基準日,並無不合。其法律見解,已有可議。㈡依卷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萬元,標的物為包括一○七二-三地號在內等十八筆土地,立約人買方蘇義順、賣方甲○○、丁○○二人。而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合作開發買賣協議書(見訴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三十七頁)所載買賣價金為四億元,標的物則不包括一○七二-三地號在內,增加一○六四地號等十八筆土地,立約人為乙○○與陳世輝。前後所立契約,當事人、價金、標的物地號均不相同,應係二個獨立之不同契約,能否將兩個不同之契約,視為一個相同之契約,尚堪研求。況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提告訴狀,陳明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路○○○號丙○○之住處簽訂者,簽約之日始給付定金一千萬元(第八五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依不動產交易之慣例,雙方於給付定金時,契約方告成立。苟該被告之陳述屬實,雙方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前,買賣契約並未正式成立。而此一供述究竟如何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原判決並未有所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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