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住處召集互助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連同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月十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開標,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屆滿,告訴人乙○○、丙○○、甲○○各參加一會,均為活會。詎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在上址住處,連續冒用不詳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署押表示得標之意,而行使得標,足生損害被冒標之人,並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嗣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停止標會,並避不見面,各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甲○○指訴在卷,而被告亦坦承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 曾太太 二會(即會單編號四、五)尚為活會,另證人即會員 盧美惠 (以建發名義參加二會,即會單編號一、二)、 林楊粉 (以 阿雲 名義參加一會,即會單編號十一)、 李明霞 (以 裕順 名義參加二會,即會單編號十八、十九,標走一會,一會尚為活會)、蔡 沈秀治 (以蔡太太名義參加一會,即會單編號二十)及證人即會員 吳夏 (以吳太太名義參加,即會單編號十六)之媳婦 林慧琴 於偵查均證稱該等會員尚為活會,據此核算,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總共尚有十一個活會(含告訴人乙○○、丙○○、甲○○三個),惟該互助會至八十四年九月份開標後停標,應只剩九個活會,故可推論多出的二個活會,應係遭被告冒標無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所召集之互助會本有正常標會,後因遭會員 周香娥宋春玉 倒會,始於八十四年九月份開標後停標,而停標後確實只剩九個活會,其中編號十六之吳夏已標走會款,並非活會,而編號二十之 蔡沈秀治 為伊經同意後借用其名字參加的,會款均由伊自行繳納,伊並已標走會款,檢察官認該二會仍為活會,尚有誤會,是伊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而冒標會款之情事,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其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九月份開標後,尚有九個活會,即
會單編號一、二之盧美惠、編號四、五之曾太太、編號九之乙○○、編號十之丙○○、編號十一之林楊粉、編號十八或十九(其中一會)之李明霞、編號二十三之甲○○,然否認編號十六之吳太太及編號二十之蔡沈秀治仍為活會,是本案之爭點厥為是否得依據證人林慧琴、蔡沈秀治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認定會員吳太太或蔡沈秀治仍為活會,進而得以推論被告曾連續二次冒用會員名義冒標會款?㈡證人林慧琴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會單上編號十六之吳太太
為其婆婆「吳夏」,尚為活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會單編號十六之會員為吳夏,尚為活會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吳夏已標走會款,成為死會,而證人林慧琴於偵查中另證稱實際標會的是吳夏等情,則林慧琴所稱會員吳夏究為死會,抑或活會,所證前後已有不一,尚屬可疑﹖況且吳夏經原審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時則證稱:伊並未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會單上編號十六之吳太太非伊本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苟吳夏為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之會員,並為活會,其於被告停標互助會後,依法對被告即享有互助會款請求權,焉有根本否認為會員而放棄權利之理﹖據此,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不能僅憑證人林慧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而認定會單編號十六之吳太太為「吳夏」,且目前仍為活會。又本件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會單編號十六之「吳太太」尚為活會,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編號十六之吳太太為吳夏乙節,係屬虛偽,仍不能以其抗辯不可採,而執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
㈢再證人蔡沈秀治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是會單編號二十之蔡太太,仍為活會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改稱:被告原本邀伊參加上開互助會,但伊沒能力跟會,而被告在會單上已寫上伊名字,乃要求伊將名字借給她使用,伊有同意,事後付會款及標會之情形,都是由被告自己處理,伊並不知情;又伊曾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另一個一萬元之互助會(即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會單所示之互助會),因被告後來亦停標,故現仍為活會,於偵查中作證時,以為檢察官所問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是關於這個一萬元的會,伊才會回答仍為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及背面),其前後證詞亦有不一,且據證人蔡沈秀治於審理中所證其所參與之互助會嗣後已同意由被告處理,則被告既經蔡沈秀治同意,以蔡沈秀治名義標會,即無冒標情事。
四、本件告訴人乙○○、丙○○、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均未具體指出被告詳細冒標會款之事實,諸如被告何時冒標、冒用何人名義標會、冒標之標金多少等,均付諸闕如,而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時,亦未認定被告冒標會款時間、被冒標會員姓名及冒標標金等事實,而檢察官係以被告供述至八十四年九月份開標後停標時,尚有曾太太二會活會及前開相關證人、告訴人等之供述另有九個活會,合計尚餘十一個活會,而推論被告曾連續二次冒標會款,亦屬臆斷之詞,自難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冒標蔡沈秀治及吳夏之會款,惟蔡沈秀治嗣後已將互助會交由被告處理, 吳夏復 否認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單上所示「吳太太」應非吳夏,且無證據證明「吳太太」係屬活會,自難證明被告有冒標情事,是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