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83年4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住處召集互助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方式,含會首共27會,每月10日開標,會期自83年4月10日起至85年6月10日屆滿。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3年11月10月開標時,在上址住處,明知會單上編號20號乃己○○○以「蔡太太」名義所加入,而己○○○並無標取會款之意,竟未經己○○○同意,冒以「蔡太太」名義以4900元標取會款並得標,且在自行製作之標單上偽造「蔡太太」署押表示得標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及其他活會會員,並使全部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次會款1萬5100元予戊○○○,以此方式詐得活會款30萬2000元。詎戊○○○因亟需資金,復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會單上編號16號「吳太太」並無其人,乃其虛列之會員,猶於84年3月10日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時冒以「吳太太」名義以3500元標取會款並得標,且在自行製作之標單上偽造「吳太太」署押表示得標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吳太太」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戊○○○於84年10月間因故停會,並避不見面,經會員彼此間一再查訪,始察悉上情而知受騙。
二、案經會員乙○○、丁○○、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案係於92年10月1日繫屬於原審,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調查之證據,自均得為本案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於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即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亦均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稱有於上開召募上開互助會,並於84年10月倒會,及倒會時編號20號「蔡太太」、16號「吳太太」均係死會,惟否認冒標及「吳太太」為其所虛列,辯稱:「蔡太太」就是己○○○,她原本有答應要入會,後來又要退出,因伊會單已做好了,就由伊頂讓,後來伊就標走,不是冒標,「吳太太」不是伊虛列的,是朋友介紹來入會的,倒會後伊沒留資料,但真的有「吳太太」這個人,她真有入會及標取會款,是被其他會員倒伊才倒會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含會首共27會,於84年10月間倒
會,應餘活會9會,被告亦承稱:編號1、2(均為證人 盧美惠 所有)、4、5(均為「曾太太」所有)、9(告訴人乙○○所有)、10(告訴人丁○○所有)、11(證人 林楊粉 所有)、18或19其中一會(證人 李明霞 所有)、23號(告訴人甲○○所有)等九會即為活會。及告訴人丁○○、乙○○、甲○○自始即堅稱自己均為活會;另證人盧美惠於90年9月14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編號1、2以「建發」名義入會是我跟的,都是活會等語(90偵緝字第1029號偵卷第10頁背面);證人 林錦雀 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3號 蔡碧珠 我有與她通電話,她說是她是死會,4、5號都是活會,已經搬走了,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背面);證人李明霞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參加2會,我標走一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背面);證人林楊粉於91年9月10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有入會,是11號「 阿雲 」名義,我是活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9頁背面),是編號1、2、4、5、9、10、11、18或19其中1會、23號等9會均為活會,迨無疑義。
㈡惟關於編號20號「蔡太太」一會是被告自己○○○處所頂讓
抑或被告未經己○○○同意而冒標?被告雖一再辯稱:己○○○,她原本有答應要入會,後來又要退出,因伊會單已做好了,就由伊頂讓並標走,20號是死會云云;及證人己○○○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附和被告為相同內容之證言,己○○○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原本邀我參加本案互助會,但我沒能力跟會,而被告在會單上已寫上我名字,乃要求我將名字借給她使用,我有同意,事後付會款及標會之情形,都是由被告自己處理,我不知情;因為我曾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另一個一萬元之互助會(即同上偵查卷第46頁反面會單所示之互助會),因被告後來亦停標,故現仍為活會,於偵查中作證時,以為檢察官所問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是關於這個一萬元的會,我伊才會回答仍為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正面、背面)。惟查:證人己○○○於90年9月14日偵查中到庭作證時明白證稱:我是會單編號20之蔡太太,仍為活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正面);且檢察官於是日偵查中庭訊僅傳訊會員即告訴人三人及 盧金英 而已,並未傳訊證人己○○○(見同上偵卷7頁案件進行單),惟當日尚有相關會員即證人盧美惠、李明霞、李明霞之夫 馬承順 、丙○○暨證人己○○○一併到庭,及證人己○○○於原審時亦承稱偵查中是受告訴人甲○○之邀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背面),衡情若證人己○○○並未入會,不是會員,何須未受傳訊即應告訴人之邀而到庭作證,且是日庭訊自下午4時12分進行至時35分止,檢察官就本案2萬元互助會之入會及標取會款情節一再反覆訊問被告及證人,及證人己○○○乃受告訴人之邀而到庭作證,對所作證內容事項自事先即知悉明瞭,證人己○○○對檢察官當日所調查係何互助會一節不可能有所誤認,其於原審中所證於偵查中誤以檢察官是在問另一個1萬元的會云云,顯非事實。再參以被告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詢問其各編號會員為死會、活會時,對編號20號「蔡太太」亦答稱:活會,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同偵卷第14頁背面),若證人己○○○未入會乃其所頂讓,被告又焉有不立即對檢察官告以實情,猶稱20號「蔡太太」乃活會之理?被告嗣後於原審時始改稱20號是死節,前後不一,自難置信。益證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其有入會,仍是活會一節應為事實,其於原審時所為附和被告辯解之上開證言並不實在,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互助會會單上所載20號「蔡太太」亦仍為活會,被告辯稱沒有冒標20號「蔡太太」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關於編號16號「吳太太」一會是否為被告所虛列,及被告
有無標取得款?被告雖一再辯稱:真的有吳太太這個人,是死會,但找不到資料了云云。惟查:⑴、被告招募互助會,雖然會員彼此間有可能多不認識,但被告身為會首,為控管互助會之安全,避免倒會風險,其對每一參加之會員自不可能無所知悉,且不留下任何資料,尤其若如被告所辯「吳太太」係死會,則被告猶須按月向「吳太太」收取2萬元之死會會款,怎可能自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供「吳太太」資料供法院調查,則「吳太太」是否真有其人,顯有疑義。⑵、又雖證人丙○○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本案互助會編號16之吳太太為其婆婆「 吳夏 」,尚為活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背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吳太太」不是吳夏,「吳太太」是先生姓吳,不是自己姓吳,丙○○不了解該會,在偵查中講錯了等語;及證人吳夏於原審時亦到庭結證稱:我並未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會單上編號16之吳太太不是我,91年7月8日檢察官傳我作證我沒去,是因為我沒有參加這個會所以沒去,我媳婦丙○○偵查中有去作證,是甲○○叫她去的,回來後我有對丙○○說我不是會單上的吳太太,但丙○○說甲○○說是我,她就說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1頁)。可知證人丙○○與本案互助會並無直接關連,其於偵查中所證編號16「吳太太」是證人吳夏一節,應非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可採信。
⑶、編號16「吳太太」既非吳夏,而被告身為會首,於倒會後經告訴人訴追,自有提供會員資料於活會會員之義務,其竟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竟均無法提供「吳太太」之資料供檢察官或法官調查「吳太太」真有其人,而其他會員因彼此間不熟識亦無法舉證「吳太太」為何人,自屬當然之理,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資料,則其所辯:真有「吳太太」入會一節,即非可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編號16吳夏是活、死會?」,竟答稱:他是活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正面),前後辯解反覆不一,益證其所辯「吳太太」真有其人一節非為真正,「吳太太」乃其虛列之會員,編號16「吳太太」一會乃被告自行偽造標單所標取無誤,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被告有假冒編號20號「蔡太太」名義及以所虛列之編號16「
吳太太」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關於被告之行為時間,因被告辯稱:時間太久了,沒有資料了,不記得「蔡太太」、「吳太太」何時以多少錢得標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23頁正面);及本院斟酌本案行為時間迄今已超過十年,即以卷內相關卷證認定之。而依證人江梅桂於偵查中所提會單,其明確記載20號「蔡太太」係83年11月10日以4900元得標、編號16「吳太太」係84年3月10日以3500元得標(見同上偵卷第46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即以此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未經己○○○同意假冒編號20號「蔡太太」名義於83年11月10日以4900元得標,當時已開標7次(含第一次會首錢),此次為第8次開標,應尚有活會20人,據此計算,被告以此方式向20名活會會員共計詐得活會款30萬2000元【(00000-0000=15100;15100x20=302000)。而關於被告以虛列編號16「吳太太」名義於84年3月間標取會款一節,本院參以被告係於84年10月間始倒會,且被告係第12次開標時始以所虛列會員標取會款,得標後猶按月繳交「吳太太」死會款達6期以始倒會,尚難認被告虛列「吳太太」及以之為名義標取會款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被告此部分並不成立詐欺罪。惟被告自承每次開標各會員均有製作標單,其以「蔡太太」名義得標時亦有填製標單(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背面),是被告以「吳太太」、「吳太太」名義標取會款時偽製標單(準私文書)並向到場會員行使之行為,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綜上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法律之變更
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
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
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而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予併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規定之修正,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按被告冒用真實會員名義及以所虛列之會員名義標取會款時所偽造之標單,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就標單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真實會員「蔡太太」名義標取會款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每次冒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名義標取互助會,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同時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相近,所犯均同一罪名相同,顯均係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多次冒標會員會款行為,惟未具體指出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會員名義冒標會款,本院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僅有上開一次冒標會款及以虛列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行為,仍在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
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身為會首,當潔身自愛,竟違背會員信任冒標會款,為自己資金之週轉,虛列會員標取會款,均未與被害人為民事上和解,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迄今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可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又被告所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被告稱已經不存在,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逾十年,標單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
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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