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勞訴字第○九一○○四四七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功昇光學實業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舌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所患咀嚼嚥下障害部分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另所患頸部醜形部分之殘廢程度符合同表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原應按第三等級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前已因同疾病請領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二二○日,實發六二○日計新台幣(下同)八二八、七五四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另再核發一二○日之殘廢給付等情,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保監審字第一五四四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因罹患舌癌開刀,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付八四○日殘廢給付,惟依被告訂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給付二二○日,及「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給付七四○日之規定標準,上開兩項請求應為九六○日,簡單明瞭,不明白被告為何化簡為繁,缺少一二○日殘廢給付,經原告向有關機關請求維護自身權益,皆不得要領,被告稱原告誤解法令云云,難令原告甘服,被告應提出其所訂定之上開給付標準表供鈞院作合理判斷。
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核發九六○日殘廢給付,即扣除已領之八四○日殘廢給付,應另補核發一二○日之殘廢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窖,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給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項目第三十九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四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七四○日;同表第五十七項障害項目規定:「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十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二二○日。
二、原告因罹患舌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據長庚醫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原告罹患舌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接受癌切除手術及頸部廓清手術及皮瓣重建手術,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診斷成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因同一疾病領取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殘廢給付在案。是原告之殘廢程度同時符合上開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及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合併按其最高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即按第三等級給與八四○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惟原告先前已因同一事故領取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之醜形殘廢給付二二○日,基於同一事故不再重複給與之原則,此部分應予扣除,即再給付六二○日殘廢給付,故被告依法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
三、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 蔡吉安 ,同年六月十六日再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三十九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四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七四○日。同表「頭、臉、頸部醜形」系列第五十七障害項目規定「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十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二二○日;該障害系列附註規定:「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二、「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為準:㈠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㈢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含五指)以上之瘢痕者。㈣女性被保險人按第八等級給付。」。
三、本件原告係由功昇光學實業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舌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具長庚醫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所患咀嚼嚥下障害部分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另所患頸部醜形部分之殘廢程度符合同表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原應按第三等級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前已因同疾病請領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二二○日,故實發六二○日計八二八、七五四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被告應另再核發一二○日之殘廢給付云云。惟查:
1、兩造對於原告所患咀嚼嚥下障害部分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及所患頸部醜形部分之殘廢程度符合同表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之事實,暨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款規定,扣除原告前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因同疾病已領取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二二○日殘廢給付之事實,均不爭執。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即第三等級,八四○日),扣除前已因同疾病請領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二二○日後,實發六二○日之殘廢給付?或如原告所訴直接將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七四○日,加上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二二○日,扣除被告前已支付八四○日(即前後兩次給付之二二○日及六二○日)殘廢給付後,再行補發原告一二○日之殘廢給付?
2、查本件原告所患咀嚼嚥下障害部分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及所患頸部醜形部分之殘廢程度符合同表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係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前段:「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之規定,自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第四等級)再升一等級(第三等級)給與,是原告所訴直接將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七四○日,加上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二二○日,合計九六○日,扣除被告前已支付八四○日殘廢給付後,再行補發其一二○日殘廢給付乙節,於法尚嫌無據。被告依法所為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被告另補核發一二○日之殘廢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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