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住處召集互助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連同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月十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開標,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屆滿,告訴人丙○○、丁○○、甲○○各參加一會,均為活會。詎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在上址住處,連續冒用不詳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署押表示得標之意,而行使得標,足生損害被冒標之人,並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嗣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停止標會,並避不見面,各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甲○○指訴在卷,而被告亦坦承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曾太太二會(即會單編號四、五)尚為活會,另證人即會員 盧美惠 (以 建發 名義參加二會,即會單編號一、二)、 林楊粉 (以 阿雲 名義參加一會,即會單編號十一)、 李明霞 (以 裕順 名義參加二會,即會單編號十八、十九,標走一會,一會尚為活會)、己○○○(以蔡太太名義參加一會,即會單編號二十)及證人即會員乙○(以吳太太名義參加,即會單編號十六)之媳婦 林慧琴 於偵查均證稱該等會員尚為活會,據此核算,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總共尚有十一個活會(含告訴人丙○○、丁○○、甲○○三個),惟該互助會至八十四年九月份開標後停標,應只剩九個活會,故可推論多出的二個活會,應係遭被告冒標無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所召集之互助會本有正常標會,後因遭會員 周香娥 、 宋春玉 倒會,始於八十四年九月份開標後停標,而停標後確實只剩九個活會,其中編號十六之乙○已標走會款,並非活會,而編號二十之己○○○為伊經同意後借用其名字參加的,會款均由伊自行繳納,伊並已標走會款,檢察官認該二會仍為活會,尚有誤會,是伊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而冒標會款之情事,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嫌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九月份開標後,尚有九個活會,即會單編號一、二之盧美惠、編號四、五之曾太太、編號九之丙○○、編號十之丁○○、編號十一之林楊粉、編號十八或十九(其中一會)之李明霞、編號二十三之甲○○,然否認編號十六之吳太太及編號二十之己○○○仍為活會,是本案之爭執點在於是否得依據證人林慧琴、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認定會員吳太太或己○○○仍為活會,進而得以推論被告曾連續二次冒用會員名義冒標會款,合先敘明。
(二)證人林慧琴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會單上編號十六之吳太太為其婆婆「乙○」,尚為活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會單編號十六之會員為乙○,尚為活會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乙○已標走會款,成為死會,而證人林慧琴於偵查中另證稱實際標會的是乙○等情,則林慧琴是否能明確知悉乙○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及標會之情形,尚屬可疑﹖況且乙○經本院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時則證稱:伊並未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會單上編號十六之吳太太非伊本人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苟乙○為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之會員,並為活會,其於被告停標互助會後,依法對被告即享有互助會款請求權,焉有根本否認為會員而放棄權利之理﹖據此,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不能僅憑證人林慧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而認定會單編號十六之吳太太為「乙○」,且目前仍為活會。又本件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會單編號十六之「吳太太」尚為活會,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編號十六之吳太太為乙○乙節,係屬虛偽,仍不能以其抗辯不可採,而執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
(三)再證人己○○○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是會單編號二十之蔡太太,仍為活會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改稱:被告原本邀伊參加上開互助會,但伊沒能力跟會,而被告在會單上已寫上伊名字,乃要求伊將名字借給她使用,伊有同意,事後付會款及標會之情形,都是由被告自己處理,伊並不知情;又伊曾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另一個一萬元之互助會(即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會單所示之互助會),因被告後來亦停標,故現仍為活會,於偵查中作證時,以為檢察官所問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是關於這個一萬元的會,伊才會回答仍為活會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觀此證人於偵查、審判之證詞,先後予盾,互有歧異,是否得依據其偵查中之證金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疑義﹖同理,苟己○○○自己曾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直至目前仍為活會,其於被告停標互助會後,依法對被告即享有互助會款請求權,焉有否認為會員而放棄權利之理﹖參諸證人 蔡沈秀 無論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曾按月繳納活會會款,且其於審判中就同意被告借用其字使用之證述情節,與被告所辯一致,綜此,證人 蔡沈治 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不能依其偵查中之證言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論據。
(四)又告訴人丙○○、丁○○、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均未指稱被告詳細冒標會款之事實,諸如被告何時冒標、冒用何人名義標會、冒標之標金多少等,均付諸闕如,而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行為認為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時,亦未認定被告被告冒標會款時間、被冒標會員名義及冒標標金等事實,檢察官係以被告供述至八十四年九月份開標後停標時,尚有曾太太二會活會及前開相關證人、告訴人等之供述另有九個活會,合計尚餘十一個活會,而推論被告曾連續二次冒標會款,此種有關被告成立犯罪之論證方式,完全視被告供述之內容而定,換言之,倘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曾太太二會均已標走而成為死會,將使被告完全擺脫犯罪嫌疑,在別無其他明確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關「曾太太二會仍為活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成立本案二罪,將稍嫌流於率斷。是以即使被告所辯會「單編號十六之吳太太為死會,編號十六之蔡太太為伊向 蔡沈秀怡 借用名字參加」等情,非可採信(即認定該二會於被告停標後仍為活會),猶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
綜上敘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不得以被告事後停標互助會為由,即逕認其行為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