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叁年。偽造之丙○○印章壹枚暨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阿呆 」)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中。緣乙○○與甲○○係屬姊弟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甲○○需使用機車,而由乙○○向其男友之弟丙○○借得牌照號碼CJC─二一九號之重型機車(車箱內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丙○○並當場交付乙○○該機車之錀匙一付。乙○○將借得之機車交予甲○○後,二人見該機車甚為嶄新,且均缺錢花用,竟萌生變賣該機車以朋分車款花用,然為免丙○○發現,且不知機車價格為何,即謀意先行估價並佯交還丙○○,再伺機偷竊變賣,二人推由甲○○將上揭機車騎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金石機車行」估價並探詢店家收購意願,經該車行負責人 粟春 准估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並表示當日係假日(星期六)無法辦理過戶,不能收購,甲○○即將車子騎回交予乙○○,由乙○○委請不知情者複製該機車錀匙一付後,再將該機車騎回丙○○住處停放,並交還機車錀匙予丙○○,以免丙○○起疑。甲○○復於翌日(十七日)至上揭機車行查問辦理機車過戶所需證件, 粟春准 告知需車主國民轉知乙○○該情,渠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乙○○至丙○○處竊取上開證件及機車,再交由甲○○出面販售並辦理過戶手續。嗣於同月十八日上午約十時許,乙○○先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路三九之十三號住處,持其男友先前交付之鑰匙打開大門(乙○○之前曾住過該處),至丙○○未上鎖之房間抽屜內竊取丙○○之國民匙竊取該機車(車箱內仍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得手後騎至臺北市○○區○○路附近交與甲○○,並告知甲○○車箱內有賣車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資料,甲○○即持以前往「金石機車行」欲以二萬二千元出售,惟發現沒有丙○○之印章仍無法辦理過戶,甲○○旋至臺北市○○區○○街某不詳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丙○○之印章一枚,並返回「金石機車行」內交由粟春准,利用不知情之粟春准將上開文件(包括丙○○之國民照、保險卡)交由亦不知情之代辦人 鄧建偉 ,利用鄧建偉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將丙○○所有之牌照號碼CJC─二一九號機車過戶登記予協信車業行,鄧建偉並於當日(十八日)下午至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行使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據以辦理過戶登記,使監理機關將上開不實之異動資料事項,輸入電腦主檔並存置備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金石機車行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粟春准於辦妥過戶登記後,即聯絡甲○○取款,甲○○取得車款後則與乙○○朋分花用,甲○○分得四千元,乙○○分得一萬八千元。嗣丙○○於當日(十八日)晚上九時許發現上揭機車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臨一四九號前查獲前開遭竊機車,循線追查甲○○留給「金石機車行」供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分別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第一八二頁、第一九三頁、原審卷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及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牌照號碼CJC─二一九號重型機車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有於右揭時間騎乘上揭告訴人丙○○所有機車前往「金石機車行」估價並探詢店家收購意願,而於翌日再前往詢問辦理過戶所需證件,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復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該機車行,提供告訴人丙○○之印章、國民及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等證件予金石機車行負責人粟春准,將告訴人 黎明 所有機車以二萬二千元出售,並由粟春准委請鄧建偉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過戶登記予協信車業行等情,亦據證人即「金石機車行」負責人粟春准及其妻 林春美 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於向「金石機車行」詢價時,即有意變賣,而因當日係假日無法過戶才未售出云云,惟查被告甲○○當日剛向告訴人丙○○借得該機車,當無冒險旋將該機車出賣之可能,且若被告甲○○當日即欲出賣該機車,何以未即提供相關過戶證件予機車行辦理過戶事宜,而於翌日復再行前往該機車行詢問過戶所需證件,是被告甲○○此次騎乘該機車前往該「金石機車行」顯尚無變賣之意,僅係詢價及探詢店家之購買意願,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監北字第0九一三五五四九六00號函暨檢附牌照號碼CJC─二一九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過戶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九頁),而查被告乙○○與甲○○係屬姊弟關係,並同住一處,被告甲○○就該牌照號碼CJC─二一九號重型機車是否為被告乙○○所擁有當知之甚詳,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告訴人丙○○借用該機車,旋將該機車交由被告甲○○騎乘前往上揭「金石機車行」估價後,於當日返還該機車前複製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機車鑰匙(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向丙○○借用機車,但伊是拿丙○○交付其哥哥之機車鑰匙去複製的云云,惟依告訴人丙○○所述係其交付機車鑰匙予乙○○,嗣乙○○亦有於當日返還機車鑰匙等語在卷,且查告訴人丙○○既將該機車借予被告乙○○,衡情當必同時交付該機車鑰匙,應無囑其另向其哥哥拿鑰匙之理,況被告乙○○就其究以何人交付之機車鑰匙複製,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乙○○應係以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機車鑰匙複製,附此敘明),嗣被告甲○○復於翌日前往機車行詢問過戶所需證件,茲被告乙○○將非屬其所有之機車交由明知其情之被告甲○○前往估價並詢問機車行購買意願,其目的無非係意圖販賣該告訴人丙○○所有之機車,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竊取系爭機車(車箱內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及丙○○國民文提供被告乙○○所竊取之告訴人丙○○國民之印章,暨原放置於該機車車箱內之行車執照、保險卡等證件予該機車行負責人粟春准,冒用告訴人黎明名義將該機車以二萬二千元出售,朋分得款等情,足證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竊取告訴人丙○○所有機車販售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出售機車等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被告乙○○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本件竊取機車及冒用丙○○名義出售機車等犯行,都是渠等二人共同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及甲○○就本件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自應共負其責。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復騎乘告訴人丙○○所有機車前往「金石機車行」詢問過戶所需證件云云,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而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丙○○,且證人粟春准於前一日已告知被告甲○○假日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則被告甲○○實無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星期日)再行騎乘告訴人丙○○所有機車前往該「金石機車行」詢問辦理過戶所需資料之必要,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於十七日騎乘告訴人丙○○所有機車機車前往上揭機車行等情,容有誤會。茲查被告乙○○於竊得告訴人丙○○之機車(車箱內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及國民該「金石機車行」,由被告甲○○提供偽刻之告訴人丙○○印章及丙○○國民身分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等證件予「金石機車行」負責人粟春准,由不知情之 粟春何 委請鄧建偉辦理過戶手續,而在該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協信車業行,嗣鄧建偉持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據以辦理過戶登記,使監理機關將上開不實之異動資料事項,輸入電腦主檔並存置備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金石機車行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二人偽造告訴人丙○○之印章並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告訴人丙○○之署押,均為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告訴人丙○○之印章,暨將告訴人丙○○之印章、國民險卡交予粟春准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鄧建偉向臺北市監理站北區分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及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先後竊取告訴人丙○○之國民所為,屬接續犯。被告乙○○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乙○○及甲○○二人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告訴人丙○○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論及,尚有未洽﹔又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先後持續竊取告訴人丙○○之國民判決事實亦認被告乙○○先後竊盜行為係接續為之,惟於判決理由疏未論述何以就此應僅論以一竊盜罪,同有未洽﹔另被告乙○○及甲○○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出賣該機車而偽造上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過戶登記,使監理機關將上開不實之異動資料事項,輸入電腦主檔並存置備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外,並足生損害於金石機車行,原審認僅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有未洽﹔是被告乙○○及甲○○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需款應急而一時虞疏,致罹犯法禁,惟已賠償超過該機車價值予告訴人丙○○,有該和解書乙份附卷可參,告訴人丙○○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被告乙○○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乙○○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甲○○偽造之告訴人丙○○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暨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所複製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錀匙一付已連同牌照號碼CJC─二一九號機車出售予「金石機車行」,並再輾轉出售他人,已非渠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