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乙○(業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因惡性腦瘤死亡)約定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四合夥經營永生中醫診所,由乙○擔任開業醫師,丙○○負責該診所之傷科及藥材、財務管理等事項,嗣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覺其罹患腦瘤,於同年三月四日與丙○○約定退出合夥,丙○○乃另行委請 林威廷 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擔任永生中醫診所之開業醫師,而僅登記乙○為該診所之執業醫師。 嗣林威廷 於同年六月六日合約期滿,不願繼續擔任永生中醫診所之開業醫師,丙○○竟未經乙○之授權,即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在永生中醫診所內,告知行政人員 鄭麗美 渠已取得乙○之同意,而利用不知情之鄭麗美連續於「台北市醫療機構開業─醫事人員執業申請書」及「台北市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各偽造「乙○」簽名一枚,並盜用乙○留存於該診所內之「乙○」印章,於上開文書之申請人欄,各製作「乙○」印文一枚,而偽造該二項私文書後,於同日持至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連續提出行使而以乙○名義申請註銷執業登記及申請開業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開業及醫事人員執業管理之正確性。嗣乙○之配偶甲○○○多次接獲丙○○去電要求提供乙○之中醫師證書正本,查覺有異,以電話詢問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承辦人員,始知上情而與其夫乙○先後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於死亡前告訴,及由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台北市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住院時,我有去看他,告訴他永生中醫診所六月底要換醫生,請他在下一位醫生來之前,先擔任診所的開業醫師,乙○有表示同意,我是經過授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告訴人乙○約定合夥經營永生中醫診所,由告訴人乙○擔任開業醫師,被告丙○○負責該診所之傷科及藥材、財務管理等事項,嗣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覺罹患腦瘤,於同年三月四日與被告約定退出合夥,被告乃另行委請案外人林威廷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擔任永生中醫診所之開業醫師,僅登記告訴人乙○為該診所之執業醫師,嗣案外人林威廷於同年六月六日合約期滿,不再繼續擔任永生中醫診所之開業醫師,被告即告知案外人 鄭麗美渠 已取得告訴人乙○之授權,而指示案外人鄭麗美於「台北市醫療機構開業─醫事人員執業申請書」及「台北市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各簽署「乙○」簽名一枚,並使用告訴人乙○留存於該診所內之「乙○」印章,於上開文書之申請人欄,各製作「乙○」印文一枚而完成該二項文書後,於同日持至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請註銷執業登記及申請開業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見第三五三一號他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一二0六九號偵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四八頁、五二頁,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三八至四一頁、五三頁,原審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三三至三五頁),核與告訴人乙○、甲○○○之指訴(見他卷第十二至十三、十九至二十頁,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四八頁,偵續卷第三八、四十至四一頁),及證人林威廷、鄭麗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偵續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並有永生中醫診所同意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退出合夥之同意書(見他卷第二一、二六至二七頁)、案外人林威廷之中醫師證書、告訴人乙○之中醫師證書、「台北市醫療機構開業─醫事人員執業申請書」、「台北市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見偵續卷第八至十頁、五九至六二頁)、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松衛字第八九0六四四00號函說明依據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書准予發給開、執業執照之公文影本(見他卷第五二頁)各一件附卷可稽,上述永生中醫診所開業及歇業之各階段擔任開業醫師之申報及送件文書之過程,自屬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經過告訴人乙○之授權,始製作上開申請文書云云。惟查,此為告訴人甲○○○所否認(見偵續卷第三九頁反面),僅於辦理撤銷時有與被告一起去辦(見偵續卷第四一頁),且查,被告所稱取得告訴人乙○同意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四月間(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核與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偵訊時所稱「六月中旬乙○在榮總住院時我去看他,告訴他診所的開業醫師快到期了,...,才請乙○任我們的開業醫師」之時間點明顯不符(見偵卷第三六頁),且告訴人乙○因腦部腫瘤,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至台北榮總神經外科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病理報告為右側後枕葉大腦原發性惡性腦瘤等情,有台北榮總八十九年十土月七日北總行字第0九五二六號函一件在卷足憑(見他卷第五八至九七頁),衡情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甫接受腦部手術,豈有同意擔任永生中醫診所開業醫師之意思能力?又其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初發覺身體不適之際,即與被告約定退出合夥,不願擔任開業醫師(見他卷第二一頁同意書),又豈有迨至同年四月間確知自己罹患不治絕症,反而同意擔任永生中醫診所開業醫師之可能?再告訴人乙○原係被告之合夥人,告訴人甲○○○與被告亦無怨隙,若告訴人乙○確曾應允被告代為提出上開登記之申請,告訴人等又何有甘冒刑事誣告犯罪之刑責風險,而無端誣指被告偽造文書之必要?加以告訴人乙○從未授權被告代為申請右揭歇業及開業登記一節,業據告訴人乙○及甲○○○於偵查中指陳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事先取得告訴人乙○同意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署押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乙○署押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鄭麗美實施上開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施犯罪後,規範易科罰金標準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復敘明「台北市醫療機構開業─醫事人員執業申請書」及「台北市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申請人欄上之「乙○」簽名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二項文書申請人欄之「乙○」印文各一枚,係盜用印章所製作,而非偽造之署押,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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