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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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交訴字第0九二00五0八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單眼失明」向被告申請報考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竹監駕字第0九二000九三三八號函復原告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殘障者報考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復依交通部函頒『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
二、『視覺機能障礙者,其優眼視力裸視達0˙六以上或矯正後達0˙八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一五0CC以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一五0度以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規定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准原告報考職業小汽車執照。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稱單眼失明者有前後跟車距離視覺深度之落差、無立體感及視野無法週邊
看見、視界不足等情形,依此「單眼」根本不能開車。准許原告開自用小貨車送貨,每天早上八點到晚上十點,也沒有說危險,原告開車三年多從來沒有違規及肇事。
⒉殘障者缺手缺腳、雙腳萎縮連腳煞車都沒有,卻可報考計程車,其駕駛安全及
對乘客或其他用路者之行車安全問題恐比單眼駕駛問題為大,卻准報考計程車是否「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憲法保障人權,被告嚴重違反憲法保障人權,嚴重影響單眼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
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協調會代表性不足,被告不能以之作為不准原告報考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除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另有規定外,有關視力合格標準為(一、視力:兩眼裸視達0˙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五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八以上,且每眼各達0˙六以上者。二、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五0度以上者。)至於同條第三項「殘障者報考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應依交通部函頒「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原名稱:殘障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以下稱簡稱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其中要點「二、視覺機能障礙者,其優眼視力裸視達0˙六或矯正後達0˙八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一五0CC以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一五0度以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故原告依法得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符報考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其既經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得駕駛自用小貨車。
⒉有關原告前因單眼失明無法報考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陳情案,經被告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眼科學會、中華視障聯盟、台灣省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聯合會、立法委員 鄭永金 國會辦公室、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台北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台中區監理所、嘉義區監理所、高雄區監理所等單位召開研商「單眼失明者得否報考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相關事宜」會議,會議記錄奉交通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交路九十字第0五八七二六號函核復說明「二、關於單眼失明者得否報考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查貴局會議記錄與會各單位既皆持保留態度,且中華民國眼科學會亦表示單眼失明者有前後跟車距離視覺深度之落差、無立體感及視野無法週邊看見視界不足等情形,另行政院衛生署亦以醫療專業觀點,同意中華民國眼科學會之意見,故本案專業意見既已甚明,有無再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研究之必要,請貴局再酌。
三、為考量行車安全,本案仍請依『殘障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十三點等規定辦理。』」並由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路監牌字第九0四三00五號函轉知各區監理所照辦。
⒊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0九一000七0六四號函覆,原告
尚無法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復依現行「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規定未符報考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資格,致稱影響其「人權」、「工作權」及「生存權」,惟公路主管機關已受理其陳情案並邀集前項所述各方代表召開「單眼失明者得否報考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結論陳報交通部核復公路總局函轉各區監理所仍依現行規定辦理。行政機關已充分依照「依法行政」之原則辦理。且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則上駕駛自用車,係以自身代步為前提,非以載運他人擔負他人行車安全任務為職業,駕駛路線與行為較單純。而職業小型車駕照係以營利為目的,駕駛路線隨機而多變又隨時預備加減速及停車,且每日之駕駛時間較為冗長,駕駛行為較複雜。故限制「單眼失明」者報考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基於整體運輸環境交通安全所為之考量,並無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而原告所稱肢體障礙者得報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則係依照現行處理要點第十二之規定辦理。
理由
一、按交通部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除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另有規定外,其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一、體格檢查:(一)視力:
兩眼裸視達0.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五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八以上,且每眼各達0.六以上者。二、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五0度以上者。」同條第三項:「殘障者報考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處理要點二規定:「視覺機能障礙者,其優眼視力裸視達0.六或矯正後達0.八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一五0CC以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一五0度以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本件原告單眼失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為視覺機能障礙者,並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中之視力合格標準,而僅能依關於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處理要點二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是原處分否准原告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駱執照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雖為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職業駕駛與普通駕駛涉及第三人安全之程度不同,與公益有關之程度不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則上駕駛自用車,係以自身代步為前提,非以載運他人擔負他人行車安全任務為職業,所駕駛之路線與行為亦較單純,而職業小型車駕照係以營利為目的,駕駛路線隨機多變,又隨時預備加減速及停車,且每日之駕駛時間較為冗長,駕駛行為較複雜,且單眼失者,其立體感、距離感及視野均較差,除需考量駕駛個人之安全外,仍需顧及乘客之生命及交通行車安全,故限制「單眼失明」者報考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基於整體運輸環境交通安全所為之考量,為主管機關在法規授權範圍內,因殘障者之殘障情形及程度作不同之規定,屬於其行政裁量,除非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不能指其為違法(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再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平等原則即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參照)。被告因原告向立法院、行政院及監察院陳情,各院皆分別移轉內政部及被告處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眼科學會、中華視障聯盟、台灣省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聯合會、立法委員鄭永金國會辦公室、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台北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台中區監理所、嘉義區監理所、高雄區監理所等單位召開研商「單眼失明者得否報考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相關事宜」會議,該會議記錄經轉陳交通部,交通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交路九十字第0五八七二六號函復略以:「二、關於單眼失明者得否報考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查貴局會議記錄與會各單位既皆持保留態度,且中華民國眼科學會亦表示單眼失明者有前後跟車距離視覺深度之落差、無立體感及視野無法週邊看見視界不足等情形,另行政院衛生署亦以醫療專業觀點,同意中華民國眼科學會之意見,故本案專業意見既已甚明,有無再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研究之必要,請貴局再酌。三、為考量行車安全,本案仍請依『殘障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十三點等規定辦理。」有該函文及會議記錄附訴願卷足稽。足見處理要點僅准視覺機能障礙者報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具有專業上之依據,自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不能指其為違法,其即使因此為與其他不同殘障者不同之規定,亦屬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平等原則無違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被告嚴重違反憲法保障人權,嚴重影響單眼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云云,並不足採。又殘障者依其殘障情形,於如何範圍內准報告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要求,係屬於專業性問題,而非代表性問題,上開會議中各單位皆持保留態度,且中華民國眼科學會亦表示單眼失明者有前後跟車距離視覺深度之落差、無立體感及視野無法週邊看見視界不足等情形,行政院衛生署亦以醫療主管機關立場,同意中華民國眼科學會之意見,足見上開處理要點並無不合專業性之情事,原告不能指稱上開會議代表性不足而指摘原處分違法。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准原告報考職業小汽車駕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