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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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三七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所犯之:⑴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⑷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中第⑵、⑶二案件(抗告人誤載為第⑶、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則上述四案件之刑期總計為一年六月。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九二號裁定將上述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顯較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附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抗告人所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有該判決書正本一件附卷可查,則與上述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為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一年六月以下,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自有未合。本院審核後認為抗告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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